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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及其刑法意義

作者:上海刑事律師時間:2015-04-13瀏覽量:1137

   【摘要】拐賣行為客觀上完全可能現實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體安全或家庭關系,但是將其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穩(wěn)定的法益,不僅不利于對婦女、兒童權益的周延保護,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規(guī)定本罪的目的。將人格尊嚴視為本罪的犯罪客體,既能實現相關刑法條文之間的協調,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質特征,同時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剝削”與“出賣”之間的實質聯系,有利于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接軌。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人口販運罪之間的差異,不僅不足以影響我國全面履行國際公約的義務,而且可以兼顧我國社會發(fā)展的歷史和現實國情,在一定程度上擴大本罪的打擊范圍,更好地反映國際法和國內法保護婦女、兒童的立法宗旨。采納“人格尊嚴說”,有利于確定“以出賣為目的”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有利于確定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有利于否定“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構成要件地位。
   【關鍵詞】拐賣婦女、兒童罪;犯罪客體;以出賣為目的;實行行為;違背被害人意志
   
   犯罪客體是在當前我國刑法學界爭議極為激烈的問題之一,爭論的焦點在于犯罪客體的內涵及其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對此目前已經形成觀點鮮明對立的兩大陣營[1],其間伴隨著傳統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的利弊存廢之爭。但學者們普遍認為,犯罪客體實質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體的內容應當是刑法所保護的利益[2];確定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具有極為重要的刑法意義。本文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犯罪客體的確定及其刑法意義為例,對此加以具體說明和展開。
   
   一、關于拐賣婦女罪犯罪客體的爭議及評析
   就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而言,我國1997年系統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40條并未予以明示。對此,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3]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中的人身不受買賣的權利。[4]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權。[5]第四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而且還影響了被拐賣者家庭的穩(wěn)定。[6]第五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主要是人身的不可買賣性,在多數情況下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及家庭關系。人身的不可買賣性是本罪所侵害的最本質的客體。[7]第六種觀點認為,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的犯罪。[8]
   上述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犯罪客體的種種說法,已為司法實踐中發(fā)生的拐賣案件所證實。這些客體的確在一定范圍內為現實的犯罪行為所侵犯。但是,行為必須侵犯何種法益與行為實際上侵犯了何種法益不是等同問題,不能以行為現實侵犯的法益為根據解釋刑法條文的法益保護范圍。[9]換句話說,只有當行為侵犯某種法益是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必然要求的情況下,該種法益才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據此,上述觀點中所提及的“人身自由”、“身體安全”、“家庭穩(wěn)定或家庭關系”,均不能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直接客體的內容納入《刑法》第240條的法益保護范圍。#p#分頁標題#e#
   一方面,上述觀點與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不相吻合。人身自由是指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自由。[10]嚴格地說,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與行動自由的統一,而且以意思決定自由為前提。如果將本罪的犯罪客體定位為人身自由,則意味著成立本罪有兩個必然要求:一是被害人具有意思決定能力,二是被害人認識到自由受限的事實。依此就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沒有意思決定能力的人如嬰幼兒或處于無意識狀態(tài)的人,不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沒有對被害人設定不法的實力支配,不構成對法益的侵害,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但是,根據我國《刑法》第240條的規(guī)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屬于拐賣兒童罪的加重情形之一。而且,我國《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行為并不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在婦女自愿被賣的情況下,拐賣行為就根本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的問題。可見,“人身自由說”明顯不符合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
   另一方面,上述觀點不利于對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chuàng)造者,每條法律規(guī)則的產生都源于一個目的。[11]刑法亦然。我國刑法規(guī)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目的在于保護法益,這就使得犯罪客體具有了立法和司法雙重機能。顯然,刑事立法禁止拐賣婦女、兒童的目的在于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這要求司法者的犯罪客體觀應盡可能反映刑法的上述目的和期望。將本罪的犯罪客體定位于“身體安全”、“家庭穩(wěn)定或家庭關系”,雖然避免了“人身自由說”對嬰幼兒或無意識狀態(tài)者的權益無法保護的缺陷,卻忽略了被拐賣人沒有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同意的情況,也沒有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的監(jiān)護人、家庭成員也可能實施拐賣行為的情況,更沒有考慮到撿拾未成年人尤其是嬰幼兒后予以出賣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被拐賣人一般不愿俯首聽從擺布。為迫使其就范,拐賣者往往軟硬兼施,其行為可能侵害到被拐賣人的身體安全,但以此就認為身體安全屬于本罪的保護客體,卻不能囊括本罪的所有情形(如貧閑地區(qū)的婦女為追求更好的經濟生活,積極要求人販子將自己賣到發(fā)達地區(qū))。何況,無論從刑法規(guī)定還是司法實踐看,身體安全并不是拐賣行為必然侵犯的法益。
   綜上所述,盡管拐賣行為客觀上完全可能現實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體安全或家庭關系,但是將其作為本罪穩(wěn)定的法益,不僅不利于對婦女、兒童權益的周延保護,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規(guī)定本罪的目的。
   
   二、“人格尊嚴說”之提倡
   “人”是社會關系的主體,不是商品,不能成為買賣的對象。刑法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目的,是通過禁止將人作為商品出賣,來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故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將本罪的犯罪客體確定為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最能表達《刑法》第240條的立法精神與目的。#p#分頁標題#e#
   (一)人格尊嚴是法所確認和保護的人格利益,而且從法律的發(fā)展趨勢來看,該種利益及對該種利益的保護都將是未來法律關注的重心
   法益是規(guī)范內的利益,應具有法定性。但在傳統法律中,對人格利益的保護長期處于缺失的狀態(tài)。隨著法治文明的進步和物質財富的豐富,人們對精神利益的追求進入法的視野。尤其是“二戰(zhàn)”以后,人們深感人權被侵害所帶來的切膚之痛,對平等、尊嚴及自由的特別社會需求由此得以形成,“一個享有尊嚴之內在價值并且擁有人格自由發(fā)展能力的人的理念”逐漸風行。[12]由此,將人格尊嚴從抽象的概念上升為實證法的利益成為必然之舉。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人的尊嚴不受侵害”。由此,人的尊嚴上升為受憲法保護的重要法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guī)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這標志著國際人權法確認人格尊嚴是一項最基本的、不可克減的權利。可見,法本身不能創(chuàng)造利益,但在具備一定客觀條件時,法可以促進一定利益的形成和發(fā)展。法不僅可以確認已有的利益,而且能夠促進立法者自覺追求的利益得以形成和發(fā)展。[13]
   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對精神利益的需求相應地得以提升,由此對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護要求也更為強烈。我國1982年《憲法》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這為其他法律確認人格尊嚴提供了憲法基礎。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01條明確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而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則明確規(guī)定,自然人因人格尊嚴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更體現出在私法領域對人格尊嚴維護的強化。從我國《刑法》第2條、第13條的規(guī)定及分則十章的章名來看,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得到明確確認的,所以其具有法定性。刑法分則將拐賣婦女、兒童罪排列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章節(jié)中,這體現出刑法對本罪法益的規(guī)定屬性。人格尊嚴作為人身權利,更具體地說是人格權益的一部分,當然屬于刑法保護客體的內容。所以,將本罪的法益解釋為人格尊嚴,既具法定性又合目的性,且能夠順應文明社會強化對精神性人格利益加以保護的需要。
   (二)人格尊嚴是人格權所體現的核心價值理念,也是人格權確認和保護的根本目的,對人格尊嚴予以刑法保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所謂人格尊嚴,是指作為一個“人”所不可或缺的、應受到社會和他人尊重的基本權利,[14]其體現了一個人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憲法確認人的各項基本權利就是尊重人的尊嚴,無權利即無尊嚴,所以一切權利都與人的尊嚴相關聯。但是,長期以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被忽視了,人的內涵中的多樣性被簡單地物質化了。在這種觀念之下,刑法更側重于對財產以及生命、健康等有形的侵害提供救濟和保護。有的學者甚至認為,“人格權和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相比,法律上的評價是低一等級的。盡管我們在生活中也可以把人格尊嚴看得非常重要,甚至超過生命權,即所謂‘士可殺而不可辱’,但這并不具有法律意義。在我國刑法中,人格尊嚴的意義被界定在一個比較狹義的范圍之內,侵犯人格權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和誹謗罪”[15]。上述觀點不僅忽視了人格權在維護人格尊嚴方面的作用,而且對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的理解也是片面的。#p#分頁標題#e#
   實際上,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而與主體的人格利益有關的權利就是人格權。作為體現人的精神存在的利益,人格與人的尊嚴具有緊密的關聯,因而對人格權的保護最能體現對人的尊嚴的尊重。二戰(zhàn)以后,德國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并將原本屬于具體人格權的人格利益納入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人格尊嚴表征一般的人格法益,是人格權所體現的核心價值理念,它具體體現、貫穿于各種具體人格權之中,同時又是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16]作為一般人格權,人格尊嚴權可對尚未類型化為具體人格權的人格法益進行救濟,以補充具體人格權之不足。我國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理應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對人格尊嚴等重要的人格法益予以確認和保護。
   (三)以人格尊嚴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既能實現條文之間的協調,又揭示和反映了犯罪的本質特征
   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17]以保護法益為目的,刑法分則規(guī)定了具體犯罪的罪刑規(guī)范即罪狀和法定刑。換句話說,犯罪客體或法益具有指導立法的價值,立法者總是先有一個犯罪客體觀(法益侵害觀念),并在此觀念指導之下構筑具體犯罪的罪刑規(guī)范,使其內容盡可能反映立法者保護法益、懲罰犯罪的期望。[18]所以,刑法分則條文對具體犯罪的規(guī)定,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間接地揭示了其保護法益即犯罪客體的內容。因此,要善于依據刑法對具體犯罪的規(guī)定以及各種規(guī)定之間的關系,確定分則條文的保護法益或客體。[19]
   理論上一般認為,在我國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每一類犯罪中,具體犯罪原則上是按照各罪犯罪客體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各罪之間的關系由重到輕進行排列的。[20]據此,有論者提出,刑法分則在非法拘禁罪之后相繼規(guī)定了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這意味著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具有相同的罪質,兩者的區(qū)別在于主要依據特定目的而予以類型化了。[21]誠然,法律規(guī)定的編排是有意義的,總是基于特定的考慮。但是,上述論者機械地理解分則各罪的排列原則,認為排在一起的各罪就具有相同的犯罪性質,則難免失于絕對化。
   筆者認為,就刑法分則條文的排列而言,從根本上考慮的是行為對法益侵犯的種類與侵犯的程度。從刑法分則第四章的整體安排看,條文‘大體上是根據各罪犯罪客體的重要程度由重到輕進行排列的,如第232條與第233條(生命權)、第234條與第235條(健康權)、第236條與第237條(性權利)、第238條與第239條(人身自由)、第240條與第241條(人格尊嚴)、第242條與第243條(人身權利與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從上述條文的排序與歸類,并不能必然得出因第240條規(guī)定在第238條和第239條之后,前者所規(guī)定的犯罪的罪質就與后者所規(guī)定的犯罪的罪質便一定相同的結論。其實,為什么不可以根據第240條規(guī)定在241條之前得出這兩條的關系更為密切的結論呢?而且,在刑法理論上,第241條規(guī)定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為對合犯,犯罪客體具有一致性。據此,這兩罪的罪質才是相同的。那么,這兩罪侵犯的是什么法益呢?#p#分頁標題#e#
   筆者認為,對此,可以依據本章近似犯罪之間的關系來加以確定。首先,從《刑法》第241條的規(guī)定來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非法拘禁罪數罪并罰,這說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并不以人身自由為保護法益。拐賣婦女、兒童罪作為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具有對合性關系的犯罪,其保護的法益當然也不是人身自由。其次,從我國《刑法》第238條至第243條規(guī)定的各罪保護法益的內容看,各罪的排列有著內在的規(guī)律,大體上是侵犯已經類型化的具體人格權的犯罪排列在前,侵犯尚未類型化的一般人格權的犯罪排列在后,前后犯罪的保護法益的內容之間往往具有銜接性。具體而言,第238條、第239條所規(guī)定犯罪(非法拘禁罪、綁架罪)的保護法益是人身自由,為具體人格權;第242條、第243條所規(guī)定犯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中所包含的人身權利則為一般人身權。在以人格尊嚴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的情況下,其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可“承前”,作為一般人格權可“啟后”,這樣就實現了前后條文所規(guī)定犯罪的保護法益(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一般人身權)的銜接和協調。最后,從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看,非法拘禁罪,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行為方式之間具有包容關系,即拐賣行為包含綁架的內容,綁架行為包含非法拘禁的內容。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實行行為都是單一行為,行為的重點在于對被害人設定不法的實力支配,而拐賣行為則可能是復合行為,即拐是手段行為,賣是目的行為。既然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手段行為可為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所包容,那么其規(guī)制的重心就應是出賣行為。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行為方式揭示其保護法益的內核是人身自由,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行為方式則揭示其保護法益的內核是人格尊嚴。
   由此可見,以人格尊嚴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體,既能實現條文之間的協調,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質特征,即無論就何種形式、何種手段的拐賣犯罪而言,凡是把人作為商品買賣的,其本質屬性就是對人格尊嚴的嚴重侵害,應當受到法律制裁。至于前述觀點中的“人身不受買賣的權利”,實際上也是人格尊嚴權的應有之義。從某種角度上說,“人身不受買賣的權利”是站在國家政策立場上的一種提法,很難說是人身權利的組成部分。[22]相比較而言,人格尊嚴經憲法確認和保護,且表征著一般人格利益,無疑是人身權利的組成部分。
   (四)以人格尊嚴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剝削”與“出賣”之間的實質聯系,有利于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接軌#p#分頁標題#e#
   2000年聯合國通過的《聯合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補充議定書》)第3條提出了國際公認的人口販運的定義:(a)人口販運系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有控制權的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c)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兒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d)兒童系指任何18歲以下者。我國已于2009年正式批準加入該《補充議定書》,但我國1997年《刑法》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補充議定書》中人口販運的內容相去甚遠,因此一些學者提議恢復1979年《刑法》中的拐賣人口罪并改造其犯罪構成要件。[23]筆者認為,我國1997年《刑法》雖未以專條設立販運人口罪,但完全可以從現有的罪刑體系出發(fā),以若干罪刑條文把國際上通行的人口販運內容涵蓋進去,實現公約最終所追求的正義價值。
   人只能夠作為目的,而不能作為手段對待。人格尊嚴受到尊重是黑格爾所說的“成為一個人,并尊重他人為人”[24]的當然要求。當一個具體的人被貶抑為物(客)體(object)、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數值時,人格尊嚴已受傷害。[25]從該種角度上說,國際法禁止為剝削(包括但不限于性剝削、勞務剝削和切除器官)目的的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我國刑法禁止以出賣為目的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形式上是對販運行為、出賣行為及其手段行為的打擊,實質上在于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這正如國家禁毒的目的,首先在于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其次才談得上維持社會秩序。由此可以說,剝削他人與出賣他人在本質上沒有區(qū)別,都是對他人人格尊嚴的侵犯。這樣看來,我國1997年《刑法》中的拐賣犯罪與《補充議定書》中的人口販運就具有同質性,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觀行為——“拐賣”的內涵要遠遠小于“販運”,主觀上也不以剝削目的為要件,僅憑此罪打擊人口販運,作用有限,成效不夠。但如果能夠正確理解人格尊嚴的內涵,重視其刑法法益地位及對構成要件的解釋機能,則在我國刑法中已然形成了保護人格尊嚴、打擊剝削和人口販運的犯罪體系:(1)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婦女、兒童罪及與之存在對向關系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2)以切除器官為目的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3)以勞務剝削為目的的強迫勞動罪、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拐騙兒童罪以及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4)以性剝削為目的的組織、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補充議定書》中規(guī)定的“人口販運”的手段行為、實行行為和目的行為,在上述犯罪體系中均有對應和體現。#p#分頁標題#e#
   
   三、“人格尊嚴說”的刑法意義
   犯罪并不是生活行為的固有屬性,而是對生活行為侵害刑法法益的負價值判斷,必須通過立法和司法評價才能被把握,而犯罪客體是評價生活行為刑事違法的最高價值標準。[26]
   (一)“人格尊嚴說”的立法意義
   保護人們的利益是法的本質特征,這一主導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動力。[27]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益確定為人格尊嚴,可以使我國刑事立法與國際公約在價值目標方面達成協調一致。
   和平與發(fā)展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體現在刑法領域,和平涉及秩序的維護,發(fā)展涉及利益的保護。國際公約也不例外。從《補充議定書》的名稱看,公約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秩序和保護利益。其中,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明顯在于保護利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明顯在于維護秩序,但維持法秩序的最終目的仍是保護法秩序所承載的利益,所以保護利益是公約的首要目的。另外,公約界定“人口販運”時強調為剝削目的,這說明公約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的目的是保護他人免受剝削。顯然,這里的“剝削”與經濟學上的剝削不能等同視之。經濟學上的剝削是私有的產物,是指社會上一些人或集團憑借他們對生產資料的占有或壟斷,無償占有那些沒有或者缺少生產資料的人或集團的剩余勞動和剩余產品。我國處于社會會主義初級階段,也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剝削現象,但如果突破法律允許的度,比如不是憑借對生產資料的占有優(yōu)勢,而是通過“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形式,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相比較而言,經濟學上的剝削體現的是人類主體之間交往過程中的不等價性,公約所指的剝削是將作為社會主體的人降格為工具、手段或可替代的物,成為他治、他決之客體。[27]所以,公約禁止剝削的目的是保護“人之為人”的尊嚴,并在此目的之下設計條文,其中主要涉及剝削行為、人口販運行為及其手段行為。在《補充議定書》中,“為剝削目的”屬于主觀超過要素,正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所說,“議定書第3條所界定的犯罪是在非常早的階段完成的,無需發(fā)生剝削”。之所以如此,并不像有的學者所說,國際法立法的重心在于保護人身自由,而是由于“剝削”多發(fā)生于某一國家(地區(qū))范疇內,各國均有相應的法律予以規(guī)制,國際社會亦“有各項載有打擊剝削人特別是剝削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規(guī)則和實際措施的國際文書”,另行訂立國際公約并無太大必要。[28]可見,《補充議定書》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與其他國際文書乃至締約國國內立法結合在一起發(fā)揮作用的。具體地說,《補充議定書》重點規(guī)制的是人口販運及其手段行為,對剝削行為則主要由其他國際文書及締約國國內立法予以規(guī)制。《補充議定書》第9條第5款之規(guī)定“締約國應采取或加強立法或其他措施……以抑制那種助長對人特別是對婦女和兒童的剝削從而導致販運的需求”也進一步明確了對剝削行為由各國進行分散立法的依據。所以,《補充議定書》雖然重點打擊的是人口販運及其手段行為,但其終極價值目標仍是禁止剝削行為,保護人格尊嚴。我國要履行公約義務,就必須正確認識《補充議定書》的這一立法目的,并以此為導向考察我國1997年《刑法》的合目的性。#p#分頁標題#e#
   如上文所述,《補充議定書》所界定的“剝削”犯罪在我國1997年《刑法》中儼然已成體系,而就作為其規(guī)制重點的人口販運行為及其手段行為而言,在我國《刑法》中亦有綁架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與其相對應,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涉及的行為也是“人口販運”的內容之一,如出賣、收買行為即應包含在“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有控制權的人的同意”之內。但從條文表述上看,兩者還是有差異的:一是在犯罪對象上,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婦女和兒童,這好像在外延上窄于《補充議定書》所規(guī)定的人口販運罪的對象的范圍。但實際上,除為上述三種剝削目的而拐賣成年男子以外,[29]司法實踐中很少見到其他拐賣成年男子的情況[30],自然也無須再為之設立罪刑規(guī)范。況且,即便是出于上述三種剝削目的而實施人口販運行為,婦女、兒童亦是高頻犯罪對象,所以《補充議定書》突出了對婦女、兒童的特別保護。在我國,除為上述三種剝削目的而拐賣婦女、兒童之外,司法實踐中存在更多為其他目的如結婚、收養(yǎng)等而拐賣婦女、兒童的情況,[31]所以新中國成立以后,高度重視并強調婦女、兒童的主體地位,并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個領域加強對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禁止買賣婦女、兒童被固定化為一種最基本、最低度的法律要求。但受封建傳統觀念的影響,實踐中不僅存在著《補充議定書》所定義的剝削現象,販賣婦女、兒童案件也屢禁不止。相比之下,剝削行為對人格尊嚴的侵害略顯隱性和間接,而販賣人口卻對人格尊嚴構成最為直接的顯性侵害,因此其危害更為嚴重。所以,我國1997年《刑法》重點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僅與《補充議定書》的立法精神保持了一致,而且符合我國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高發(fā)的現實國情。二是在犯罪行為上,《補充議定書》中的人口販運行為分為手段、方法、目的行為,對目的行為即剝削采取由其他國際文書及各國進行分散立法的模式,而對人口販運的方法及手段行為則由《補充議定書》進行集中立法。所以,如果孤立地看待《補充議定書》,其立法重點當然在于規(guī)制人口販運的行為方法和手段,并且強調行為本身的強制性。我國《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一般也存在兩個環(huán)節(jié),即“拐”和“賣”,拐是手段要素,賣是目的要素。如果以手段要素作為主要的規(guī)制對象,則犯罪客體的內容是手段行為侵犯的法益;如果以目的要素作為主要的規(guī)制對象,則犯罪客體的內容是目的行為侵犯的法益。那么,我國《刑法》第240條到底以何種行為作為主要的規(guī)制對象呢?對此,必須以目的論解釋為最高準則。如前所述,《補充議定書》中人口販運的終極目標是禁止剝削行為,保護人格尊嚴。我國是《補充議定書》的締約國,國內刑法的立法目的應與公約的價值目標保持一致,而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我國全面履行公約義務的犯罪體系的一部分。由此,自當遵循公約精神,將人格尊嚴確定為犯罪客體。在拐賣婦女、兒童罪中,侵犯人格尊嚴這一法益的主要是販賣行為,所以本罪的立法側重點是目的要素,而并不必然要求手段要素的強制性,即無論采取何種手段,以及是否違背被害人意思或者被害人是否同意,只要實施了販賣行為,就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由此看來,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人口販運罪之間的差異,不僅不足以影響我國全面履行公約義務,而且可以兼顧我國社會發(fā)展的歷史和現實國情,在一定程度上擴大本罪的打擊范圍,更好地反映國際法和國內法保護婦女、兒童的立法宗旨。#p#分頁標題#e#
   (二)“人格尊嚴說”的司法意義
   刑事司法是將現實發(fā)生的事實與刑法規(guī)范相對應,進而作出生活行為是否違法的評判的過程。但刑法規(guī)范的真實含義并不是單純通過法條文字就可以揭示的,所以在刑法適用的過程中必然離不開刑法解釋。無論采用哪一種解釋方法,都應當從刑法用語的文義出發(fā),并且在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得出符合法條目的的解釋。法益是刑法法條的目的及其罪狀所描述的中心概念,故法益(犯罪客體)成為刑法解釋的重要工具而具有司法意義。就拐賣婦女、兒童罪而言,這種司法意義集中表現為刑事司法實踐中對其構成要件的確定。
   1.采納“人格尊嚴說”,有利于確定“以出賣為目的”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關于“以出賣為目的”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問題,理論上一般認為,該目的并不要求得到實現。如有學者提出,《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以出賣為目的”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該種目的只要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即可,不要求有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32]與此相關聯,構成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有實際的賣出行為,[33]即只要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就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34]但是,從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來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罪狀即第240條第1款所蘊含的行為是“拐賣”,拐賣是“拐”和“賣”的結合,一個完整的拐賣行為的完成,實際上是“拐”和“賣”的行為的完成,“拐”是手段行為,“賣”是目的行為,而“賣”的行為完成的標志就是婦女、兒童被賣出。《刑法》第240條第2款的規(guī)定屬于一種提示性規(guī)定,是對第1款基本罪狀的進一步說明,它不僅明確規(guī)定了“以出賣為目的”,而且還將與該目的相對應的“販賣”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加以規(guī)定。認為出賣目的只是本罪的主觀要素,在客觀方面沒有對應的客觀要素,顯然與1997年《刑法》第240條的規(guī)定相違背。與此相關聯,出賣目的的實現與否便與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的認定具有一定的關聯。具體說來,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形態(tài)的構成要件的全部具備的標志即販賣行為的完成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特定目的的實現實際上處在重合的狀態(tài)。
   每個刑法分則條文的產生都源于保護特定法益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之下設計條文(客觀構成要件與法定刑),[35]所以,對“以出賣為目的”在構成要件中地位的解釋必須以法益內容為指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質是忽視人的主體性存在,把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是對作為人的尊嚴的一種極端的侵害。據此,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必須具有能夠現實侵害或威脅他人人格尊嚴的特征。在《刑法》第240條所規(guī)定的行為中,拐騙、綁架、運送、中轉等雖然可能會直接侵犯婦女、兒童的他項權利如人身自由、家庭關系等,卻沒有直接、現實地侵害到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或者說只具有侵害人格尊嚴的危險性。只有當婦女、兒童被當作商品出賣時,其人格尊嚴才現實地直接受到侵害。所以,“出賣”才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核心要素。進一步說,出賣不僅是目的,也是現象,同時更是本質。作為目的,“以出賣為目的”屬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要素,支配了所有參與出賣人口者以及在出賣人口過程中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上的具體分工行為;作為現象,“以出賣為目的”不僅是犯罪主觀故意的內容,還有與之相對應的客觀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作為本質,意味著在《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罪狀中,“拐”是為“賣”服務的,“拐”最終必然落實到“賣”上。與此相關聯,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也應在法益侵害的范圍內考慮其主觀內容是否實現,即以婦女、兒童是否被出賣為標準。有的學者進一步認為,“僅僅做了約定還不夠,在被賣者實際上被接受時才達于既遂”。[36]當然,在沒有賣出被害人的情況下,犯罪依然成立,只是成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而已。#p#分頁標題#e#
   2.采納“人格尊嚴說”,有利于確定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討論的行為必須具有實行行為的性質,[37]正確認定構成要件行為對既遂、共犯、罪數等具體問題的認定與處理具有重要意義。
   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理論上一般引用《刑法》第240條第2款之規(guī)定——“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并認為上述六種行為均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38]在此基礎上,理論上進而將開始實施上述六種行為之一稱作“著手”犯罪,將正在實施上述六種行為之一稱作實行犯罪,將上述六種行為之一實施完畢即犯罪行為“終了”認定為犯罪既遂。[39]這種認識的根據在于早期刑法理論通說關于實行行為的主張,即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殺害行為,搶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等。[40]近年來,學術界開始對上述觀點進行反思。如有學者提出從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界定實行行為,“從形式上講,符合各種構成要件的構成事實的具體行為即為實行行為;從實質上,具有現實地導致法益侵害發(fā)生危險性的行為是實行行為”[41]。有學者進一步提出,實行行為并不意味著形式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的行為。至于某種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應以行為時存在的所有客觀事實為基礎,并對客觀事實進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時站在行為時的立場,原則上按照客觀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42]該學者還提出,我國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并不都是實行行為,有不少條文在表述客觀構成要件時,還規(guī)定了預備行為的內容。因此,不能單純通過刑法分則條文用語、表述方式等形式標準判斷犯罪的實行行為,而需要進行符合刑法真實含義的實質判斷。[43]
   筆者贊同上述觀點并認為,實行行為只能是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客觀構成要件是圍繞刑法保護的法益而設計的,故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實行行為必須具有給法益造成現實危險的性質。如果某種行為沒有侵犯具體犯罪的法益,或者侵害法益的危險性不緊迫,則不能認定為犯罪的實行行為。如我國《刑法》第265條規(guī)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盡管該條罪狀明文規(guī)定了“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等行為,但從法益侵害的客觀立場看,如果行為人只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或復制他人電信碼號,而沒有將盜竊的通信線路或復制的電信碼號投入使用,就不可能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只有當行為人將盜接的他人通信線路或復制的他人電信碼號予以出售、出租、自用、轉讓時,才現實地侵害到權利人的財產權益。所以,對該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而言,將盜接的他人通信線路或復制的他人電信碼號進行出售、出租、自用、轉讓的行為,才是實行行為。#p#分頁標題#e#
   從我國《刑法》規(guī)定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際情況來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只能是“拐賣”,而且主要是“賣”。
   首先,“實行”一詞的文本依據是《刑法》第23條,即“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照通常理解,“著手實行”就是指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具體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我國《刑法》第240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本罪的罪狀為“拐賣婦女、兒童的”,故從單純的形式標準看,“拐賣”應當是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其次,《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是“拐”與“賣”的結合,但對兩者的地位并不能等量齊觀。“賣”的實質是將人作為商品進行交易,因而對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和現實性,毋庸置疑地獨立成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通常所說的“只賣不拐”的行為因此當然構成本罪;相比較而言,“拐”卻并非無可爭議。從字面來看,“拐”的本義是老人走路時幫助支持身體的棍(俗稱“拐杖”),“拐”與“賣”的關系如前所述是手段與目的關系,“拐”輔助于“賣”,指向同一對象,追求同一目標。“拐”用作動詞時意為“改變方向”,也有“騙”的意思,其實質是使被害人脫離家庭或監(jiān)護人以及本來的生活場所。從本條的規(guī)定看,“拐”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拐騙、綁架、偷盜嬰幼兒等,但其外延并不受法條列舉的限定。實際上,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除了暴力、脅迫等強制性手段外,還有非強制性手段如利誘、欺騙等,甚至存在中性行為如征得被害人同意、由被害人決定去留或者因被害人弱智癡呆而無須采用強制、欺詐手段等情形。從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看,以出賣為目的的綁架、偷盜等行為導致被害人處于不法的實力支配狀態(tài),不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具有侵害本罪法益的現實危險性。所以,當綁架、盜竊等行為開始實施之時,就可以認定拐賣犯罪已經著手實行;如果能夠控制被害人并將被害人賣出,則成立犯罪既遂;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控制被害人或未能將被害人最終賣出,則成立犯罪未遂。可見,當“拐”表現為綁架、盜竊等以不法實力支配被害人的行為方式時,“拐”與“賣”均為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且兩者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系發(fā)展過程,即拐(實力支配)——賣(轉移支配)。盡管許多學者認為拐騙也存在對被害人的實力支配,[44]但不可否認的是,被害人的意思活動在出賣之前不受妨害的情況大量存在,很難說這種拐騙行為具有法益的侵害性,[45]或者達到對本罪法益侵害的緊迫危險性的程度。在這種情況下,僅有利誘、欺騙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拐賣犯罪的“著手實行”。只有當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開始控制被害人或以被害人為交易標的開始與第三方接觸洽談時,才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著手實行”。由此可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觀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復數實行行為,也可以表現為單一實行行為(即只有“賣”的行為,如在“親賣親”的場合就只有出賣行為),而且在復數實行行為的場合,也是以目的行為——“賣”為主,手段行為——“拐”為次。#p#分頁標題#e#
   再次,關于《刑法》第240條第2款明文列舉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六種行為的性質問題[46]。如上文所述,該條款并不是專門針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而作出的規(guī)定,而是關于共犯行為的注意性規(guī)定,以有效打擊近年出現的存在分工的拐賣犯罪活動,避免因拐賣環(huán)節(jié)多、查證困難而輕縱犯罪。[47]其中,具備對被害人實力支配性質的拐騙、綁架、收買和販賣行為,給本罪法益造成了侵害或使之處于現實危險狀態(tài),具有犯罪的實行行為性,應視為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接送、中轉行為是拐賣婦女、兒童共同犯罪的中間環(huán)節(jié)的行為,其雖然在共同犯罪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以其他犯罪人實際控制被害人為前提,因而并沒有明顯增加法益侵害的危險,故不能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對其行為人只能以幫助犯給予處罰。
   最后,關于“賣”,在我國刑法文本中有不少相關的用語,如出賣、出售、銷售、販賣、倒賣、買賣等,1997年《刑法》第240條第2款列舉的六種行為之一就有“販賣”。那么,對這里的“販賣”應當如何理解?它與“出賣”是否具有一致性呢?從語義上看,銷售、出售和出賣都是指單一的賣;買賣是買與賣兩個行為的并列,各行為可以單獨構成犯罪:關于販賣,理論上則存在著較大的爭議。有學者認為,販賣必須是一個先買進后賣出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買進和賣出成為一個整體,缺少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都不能認為是“販賣”。[48]也有學者認為,“販賣”并不是當然地必須具備買進與賣出兩個環(huán)節(jié)。從販賣的一般含義來說,“賣”顯然是指出賣,但“販”并不僅有買進的意思,而是具有多重含義:一是指販賣貨物的人,如《管子·八觀》中“悅商販而不務本貨,則民偷處而不事積聚”。二是買貨出賣,如《史記·平準書》中“販物求利”。三是賣出,如《荀子·王霸》中“農分田而耕,賈分貨而販”。四是買進,如《史記·呂不韋列傳》中“往來販賤賣貴,家累千金”。事實上,我國刑法分則中的“販賣”一詞,只能被規(guī)范地解釋為出賣或者出售、銷售,否則便不當地縮小了處罰范圍。[49]筆者認為,《刑法》第240條第1款規(guī)定的“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與手段行為“拐”相對應的目的行為,當然應該解釋為“出賣”(就“出售”、“銷售”而言,更適合以物為對象)。而《刑法》第240條第2款是對拐賣婦女、兒童罪共犯的處罰規(guī)定,主要考慮司法實踐中存在犯罪分工的情況,提醒司法人員注意單純的手段行為、幫助行為或目的行為亦構成本罪,并進行“以出賣為目的”的主觀限定。鑒于在“販賣”之前還列舉了“收買”,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當然,如果行為人實施收買行為后又參與賣出的,也屬于“販賣”的情況。#p#分頁標題#e#
   綜上所述,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主要是“出賣”,由此可以毫無爭議地認為,將婦女、兒童“賣出”是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的標志。[50]
   3.采納“人格尊嚴說”,有利于否定“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構成要件地位。司法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具體行為方式是多種多樣的,除了拐騙、綁架等明顯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情況外,也有的婦女基于反對包辦買賣婚姻或者家境貧寒、生活貧困、貪圖虛榮、喜新厭舊等原因,急于脫離原家庭,而心甘情愿被出賣,有的婦女被賣后甚至建立了美滿的家庭,這種情況下很難說是違背意志的。這就實際上涉及到“違背被害人意志”應否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問題。對此,理論上認識不一,主要有否定說、肯定說和折中說三種意見。否定說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成立不需以違背被害人意志為要件。“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符合本罪客觀方面的要件。至于拐賣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志‘,不影響以本罪論處。”[51]肯定說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必須以違背婦女、兒童的意志為前提。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和家庭關系。如果婚姻、收養(yǎng)關系不違背他人的意志,根本就談不上對客體的侵害。[52]折中說認為,由于本罪是侵犯婦女、兒童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為得到了婦女的同意,就阻卻構成要件符合性,不應以犯罪論處。但是,拐賣兒童的,即使征得兒童同意,也成立拐賣兒童罪。[53]
   筆者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本質屬性是將人當作商品予以出賣,其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尊嚴。不論被拐賣人是兒童還是婦女,不論被拐賣人是否有承諾能力,不論被拐賣人出于何種原因同意他人出賣自己,不論被拐賣人的同意是否體現本人意志,都不能改變拐賣行為的犯罪性質。因此,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賣行為,就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而不須以違背被害人意志為前提。理由如下:一方面,以“違背被害人意志”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缺乏立法依據。“違背被害人意志”反映的是被害人而非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從犯罪成立的角度講,一般只把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而把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只限于從刑法分則關于具體犯罪的規(guī)定中能夠推斷出來的情形,如《刑法》第236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強”無疑反映出強奸罪的本質特征,故理論上和實務上一致地肯定“違背被害人意志”是強奸罪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要素。而從1997年《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成立均未要求以“違背被害人意志”前提,故以“違背被害人意志”作為拐賣犯罪的構成要件是缺乏法律根據的。而且,如果以“違背被害人意志”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可能會出現拐賣婦女、兒童的人不構成犯罪,收買婦女、兒童的人卻構成犯罪的情況,而這對后者而言明顯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尊嚴,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作為社會主體的人對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統一,具有主客觀價值的復合性,如同人的生命權一樣,不得任意放棄和處分,他人亦不得侵犯。因此,在判斷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害或是否存在侵害危險時,不能只考慮行為對象的主觀感受,更要從客觀角度考慮在通常社會范圍內作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貶損。“人具有人格,既非物,亦非動物,故不能成為買賣或質押的標的。”[54]人格尊嚴是人和其他物品的本質區(qū)分。當一個人被當作商品進行買賣時,無論其同意與否,都是對其作為人的人格尊嚴的侵害。所以,被害人同意不能排除拐賣行為的犯罪性,而只能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p#分頁標題#e#
   
   王志祥,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外國刑法與比較刑法研究所所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楊莉英,河北科技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訪問學者。
   
   【注釋】
   [1]關于犯罪客體的內涵,存在社會關系說、對象說、利益說、法律秩序說、法律關系破壞性說等;關于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存在“不要說”和“必要說”。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學總論研究述評(1978—2008)》,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322頁。
   [2]參見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頁。
   [3]參見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罪名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頁;王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頁;黎宏:《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72頁。
   [4]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78頁。
   [5]參見閻二鵬:《侵犯個人法益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頁。
   [6]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930頁。
   [7]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新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67頁。
   [8]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頁。另有學者提出類似的說法,認為本罪“不僅侵犯了被拐取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還侵犯了被拐取人本來的生活場所的安全”。參見楊金彪:《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幾個問題》,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5期。
   [9]參見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頁。
   [10]同注[6],第912頁。
   [11]參見[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頁。
   [12]參見江玉林:《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大法官解釋中有關尊嚴論述的分析》,載臺灣《月旦法學教室》2004年第20期。
   [13]參見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頁。
   [14]參見趙秉志等:《刑法學》,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636頁。
   [15]參見徐安住、宗建文:《拐賣人口犯罪的構成理論研究》,載《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4年第1期。
   [16]我國1982年《憲法》第38條規(guī)定,國家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這表明人格尊嚴不僅是宣示性的憲法原則,而且是公民的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p#分頁標題#e#
   [17]同注[2].第341頁。
   [18]參見肖中華:《犯罪構成及其關系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頁。
   [19]同注[9],第351頁。
   [20]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572頁。
   [21]參見楊金彪:《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幾個問題》,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5期。
   [22]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刑法各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頁。
   [23]參見趙軍:《略論我國拐賣犯罪的立法缺陷——以山西黑磚窯事件及聯合同“The UN Trafficking Protocol”為視角》,載《法學評論》2008年第1期。
   [24]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等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46頁。
   [25]參見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3頁。
   [26]參見邵維國:《犯罪客體是刑事違法的最高價值標準》,載《河北法學》2010年第12期。
   [27]參見[德]馮·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28]潘星丞:《販運人口:概念詮釋與立法評析——以聯合國〈補充議定書〉為中心》,載《探求》2012年第2期。
   [29]如果為上述三種剝削目的而拐賣成年男子的,可以根據相應的“剝削”犯罪定罪處罰。如果在獲取被害人的過程中其手段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可考慮予以數罪并罰。
   [30]在1997年《刑法》頒行之前的刑法修改研擬中,有學者和部門提出意見,只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完全取代了拐賣人口罪,對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的犯罪就不好處理。實踐中也有拐賣男子當勞動力的情況。建議還是規(guī)定拐賣人口罪,對拐賣婦女、兒童的,可以從重處罰。考慮到拐賣男子屬于極其罕見的情況,況且直接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具有懲治的針對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威懾力,故此立法機關最終沒有采納這種意見。參見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與發(fā)展完善》,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61頁。
   [31]就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拐賣婦女、兒童行為而言,有的以剝削為目的,有的以結婚、收養(yǎng)為目的,故僅從目的要素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外延要大于販運人口罪。如果拐賣婦女、兒童以剝削為目的,則屬于《補充議定書》中的人口販運的范疇。
   [32]同注[9],第405頁。
   [33]參見趙秉志主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頁。
   [34]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中國刑法解釋》(下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3頁。#p#分頁標題#e#
   [35]同注[9],第353—354頁。
   [36]參見[日]大塚仁:《刑法概說》(各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頁。
   [37]參見周光權:《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84頁。
   [38]參見于志剛等:《刑法各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42頁;同注[28]。有學者則認為,《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第2款是為了避免將該款所涉及的六種行為設置為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其意義只在于進一步從實行行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實行行為的角度明確刑事可罰的范圍。參見劉之雄:《犯罪既遂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頁。
   [39]所謂實行行為,是指現實生活中,行為人所實施的該當刑法分則某一條文規(guī)定的危害行為。行為人開始實施實行行為稱作“著手”犯罪,行為人正在實施實行行為稱作實行犯罪,行為人將實行行為實施完畢稱作犯罪行為“終了”。參見阮齊林:《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頁。
   [40]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上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273頁。
   [41]參見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頁。
   [42]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頁。
   [43]同注[9],第492—498頁。
   [44]例如有學者提出,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其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而置于行為人控制之下。同注[5],第71頁。
   [45]有的學者認為該種行為侵犯了被拐取人的本來的生活場所的安全。同注[42],第798頁。
   [46]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聯合發(fā)布的《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huán)節(jié),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窩藏”行為并不在1997年《刑法》第240條第2款明文列舉的范圍之內。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規(guī)定:“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huán)節(jié),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在此,除了1997年《刑法》第240條第2款明文列舉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6種行為之外,還有“等”犯罪行為的表述,這說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行為方式并不限于上述明文列舉的6種行為。#p#分頁標題#e#
   [47]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4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huán)節(jié),只有部分環(huán)節(jié)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huán)節(jié)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48]同注[6],第1710—1711頁。
   [49]同注[9],第819頁。
   [50]對此的詳細論述,參見王志祥、韓雪:《論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的判斷標準》,載《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51]同注[4]。
   [52]同注[6],第933頁。
   [53]同注[52],第799頁。
   [54]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頁。

 

相關刑事罪:拐賣婦女、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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