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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師時間:2015-04-13瀏覽量:1063

【內容提要】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司法困境。主要體現為在公民個人信息的判定上存在疑問、手段非法的證明上存在疑難,同時對于情節嚴重要件的把握尚無一致性意見。應當運用目的性解釋的方法,綜合本罪的法益來實現對罪狀的合理解釋;運用司法推定,實現對于獲取手段非法性的證明;綜合全案證據,全面把握情節嚴重要件。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思路上,應當堅持以公民信息的私密性認定為中心。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首次通過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在了刑法典中。從此,我國也開始用刑事制裁這種最為嚴厲的法律手段來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化,順應了信息時代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需要,體現了刑法關注民生和反映社會實際需要的導向”⑴。我國各級司法機關也充分運用刑法規定,切實打擊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的犯罪行為。然而,立法機關和學術界在對公民信息犯罪展開調查研究時,將大量的筆墨都集中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上,而且該罪罪狀表述本身較為明確,在適用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可供參酌的學術資源。但實踐中更為常見的則是與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中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對于該罪,罪狀表述較為簡略、模糊,學界鮮有系統研究,理論和實踐出現了一定程度的脫節,這也使得司法實務工作者在辦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案件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一、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困境
  從罪狀表述上看,本罪對于犯罪主體無例外規定,且一般也認為該罪屬于故意犯罪。那么,本罪在適用上的疑難就主要集中在客觀要件的證明上。同時,由于該罪為情節犯,但對于情節的認定,司法實踐中一直都存在諸多困惑。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判定存在疑問
  在實務中,公民個人信息往往最易被偵查機關起獲。但有的公民個人信息內容較為詳盡,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住址、聯系電話等,甚至還包括一般人不易查知的婚否、學歷等內容。而有的個人信息則內容相當簡略,僅有公民的姓氏和聯系電話。那么,對于這兩種內容豐富程度完全不同的信息,是否在認定個人信息條數上予以區別考慮?對于那些承載內容過少的信息,是否應當認定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處理方式,尚未形成統一觀點。
  事實上,之所以對于公民個人信息的具體特征存在認定上的困境,和其作為一種規范構成要件的屬性不無關系。我國學者指出:“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即法官僅僅根據法規的記述還不能確定,只有進一步就具體的事實關系進行判斷和評價(這種判斷與評價既可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可能需要基于道德、利益、交易習慣等法以外的規范)才能確定的要素”⑵。在目前沒有統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含義進行明確的現實下,不同的司法實務工作者完全可能根據自己的理解對涉案信息是否為公民個人信息進行自由裁量,而產生困惑也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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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本罪在罪狀的理解上存在不同見解,直接導致了對于個人信息犯罪判定上的疑難。《刑法》第253條之一規定了兩個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其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將犯罪主體限定在了國家機關以及金融、交通等特定領域的工作人員;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主體則是一般主體。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在罪狀上表述為“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那么,這里的“上述信息”應當如何理解?一種觀點認為,“上述信息”僅指“上述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至于從其他渠道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則不屬于該條保護的對象”⑶。因此,這種觀點實際將“上述信息”進行了限縮解釋,以實現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銜接。而與之相反的觀點則認為“上述信息”僅是指公民個人信息,這是“從刑法的公正性和協調性出發”所進行的分析。但其中的緣由,論者的闡述卻語焉不詳⑷。在辦案實踐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行為人非法持有了較大數量的公民個人信息,但無法證實這些信息來自于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等領域的工作人員,也無法證實這些信息是上述工作人員在本單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時獲取的信息。那么,如果按照對于“上述信息”的第一種理解,行為人即便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也不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而與之相反,由于“上述信息”僅指公民個人信息,無其他限制,故此時行為人構成該罪。那么,對此應當如何理解?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手段非法性證明存在疑難
  從法條表述來看,本罪規制的是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的行為,因此,“非法性”的證明顯得十分關鍵。然而,如何證明這里的“非法”則成為了頗為棘手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來講,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規定在刑法典中,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因為我國對此沒有任何的行政法律法規進行銜接,這不僅意味著當行為人的行為在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也不會被處以行政處罰;更意味著該罪中的“非法”指代不明。由于無法判斷行為人在獲取信息時違背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法規,故很難判斷“非法”。
  然而,即便將來出臺了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使得“非法”具有了明確的含義,但在實踐中,偵查機關掌握的證據材料中在公民信息獲取的手段非法性證明上有時會存在一定矛盾,僅能證實行為人獲取的信息具有隱私性,但無法進一步證明其是用非法手段獲取的。那么,此時是否應當認定為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往往辯解稱其是通過網絡等正常渠道獲取他人信息,并非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那么,此時是否應當采信行為人的供述與辯解? #p#分頁標題#e#
  (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情節嚴重”判斷缺乏標準
  從罪狀表述來看,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屬于典型的情節犯,只有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方可構成該罪。然而,對于“情節嚴重”,最高司法機關尚未出臺司法解釋,因此只能靠辦案人員自行裁量。實踐中最通常的認定標準是信息的條數。但在規定具體數額時,則存在一定難度,而且具有較強的可變性。目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行為人多則非法獲取數百萬條信息,少則數千條。而且其中的信息有的具有相當大的私密性,有的則僅僅涉及一般性的個人信息;有的處于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之間,在客觀上為后續犯罪提供了直接幫助,有的則僅是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獲取信息后自行持有,并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有的行為人將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之后這些信息成為了他人行兇、詐騙的工具,造成了嚴重后果。由于司法實踐中的不統一,給該罪的“情節嚴重”判斷造成了很大困難,也在客觀上阻礙了該罪在適用上的統一性。

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司法困境之克服
  前文所述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有如上司法困境,其實很大程度上和該罪在立法上存在些許不盡人意之處有關。但作為司法實踐工作者,筆者并無意過多批判立法,畢竟立法者的思考和司法者的思考內容應當有別:“裁判者只有適用法律的職務,卻沒有批評法律的權能。裁判者只能說法律是怎樣怎樣,卻不能主張法律應當是怎樣”⑸。因此,司法實踐者應當在現行法律不改變的前提下,尋求解決司法困境的途徑。針對上述困境,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尋求解決方法:
  (一)對刑法條文進行目的解釋,結合法益來把握對罪狀的理解
  對于前文所述的第一個問題,從罪狀的字面理解來看,將“上述信息”做前述的不同理解,都有一定道理。而我們也無法考證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款時進行這般表述的原因,但我們卻可以從相關文獻中考察立法者制定條文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對該刑法條文進行合目的性的解釋,畢竟“目的是全部的法律創造者,每個分則條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這是各種刑法理論和審判實踐普遍接受的解釋原理”⑹。
  為了進行目的性解釋,我們有必要首先來考察立法者對于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入罪化的立法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李適時主任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進行《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說明時指出:“近年來,一些國家機關和電信、金融單位在履行職務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況時有發生,對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個人隱私造成嚴重威脅。對這類侵害公民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⑺。上述文字可以視為立法機關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入罪化的立法理由。之所以將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的行為入罪化,其實質在于這種非法獲取行為給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個人隱私造成了威脅。因此,出于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隱私權保護的考慮,無論證據能否證明其非法獲取的信息是否來自于國家機關或者特殊行業的工作人員,均應當視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只有這樣理解,才能實現對于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的全方位保護。 #p#分頁標題#e#
  況且,也只有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較為寬泛的理解,不限制為特定主體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時獲取的信息,才能更好地實現對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也才符合司法實際。實踐中有時只能證實行為人非法獲取了具有隱私性的公民個人信息,但無從查證這些信息的來源。如果要求這些信息只有具有明確來源的情況下方能構成本罪,無疑大大增加了偵控機關的舉證難度,也容易在客觀上放縱犯罪。況且,將“上述信息”理解為一般意義上公民個人信息,也更有利于嚴密刑事法網;否則那些竊取非特定主體獲得的公民信息的行為將不列為刑法打擊的對象,這將難免會造成刑法適用上的巨大真空。
  從上文分析可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強調通過打擊非法取得涉及公民隱私性信息的行為,實現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的保護。也正因為如此,該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中,由此可以確定該罪的法益就在于公民人身權利,具體而言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隱私權”⑻。由此,針對前文所述的“公民個人信息”范圍不明的問題,我們也可以根據本罪的法益來加以甄別。立法者指出:“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職業、職務、年齡、婚姻狀況、學歷、專業資格、工作經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信用卡號碼、指紋、網上登錄賬號和密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⑼。出于對于公民人身、財產、隱私權益的保護,作為犯罪對象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是能夠在一定程度體現公民身份、隱私、財產情況的信息。因此,對于那些根本就無法體現公民隱私性的信息,就不應當列為犯罪對象,在計算獲取信息條數的時候應當予以扣除。例如在實踐中,有的被起獲信息僅有公民姓名和辦公電話或者手機號碼,這些在正常的網絡媒體上往往都能查閱,我國有的省市還開通了公民身份證的查號業務,因此,這些信息并不具有隱私性,故獲取上述信息并不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而婚姻狀況、家庭住址甚至銀行賬號密碼等信息,則具有相當程度的隱秘性,對于載有這些內容的信息,應當列為該罪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有效運用刑事推定的司法技術
  在證據法理論上,推定是指“根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當某一事實存在時,推導另一不明事實的存在”⑽。其又可以分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兩種。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有效運用刑事推定,往往能夠實現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力證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并無關于立法推定的條款,因此,本文的討論主要集中在司法推定上。通常情況下,司法推定主要體現在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明上。例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在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并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的情況下,在出現了“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等七種行為方式時,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其實就是一種司法推定。相對于立法推定而言,司法推定“基于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伴生關系不太穩定或明確”⑾。因此,司法推定的結論是可以推翻的;但在無相反證據可以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可由司法推定得出的結論。 #p#分頁標題#e#
  筆者認為,可以在判斷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手段非法性上,運用司法推定的證明方法。實踐中,有時證據不足以證實,或者偵查機關由于種種原因無法圍繞行為人獲取他人信息的手段非法性上展開補充偵查,但這并不意味著就一定不能完成對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司法證明。例如筆者就遇上過這樣的真實案例: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行為人獲取了一定數額的公民個人信息,而且從信息反映的內容來看,其中有公民婚姻、學歷、家庭電話等多種涉及公民隱私的內容。行為人將這些信息加以整理,外掛在自己的私人網站上,通過收取一定會員費的方式供他人下載。但行為人否認其是用竊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上述信息,聲稱是通過網絡合法搜集的。此時就出現了困境:現行立法僅僅將特定主體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列為犯罪,而本案的行為人是一般主體,出售行為顯然不能入罪。然而,從我國國情出發,行為人是不可能通過合法途徑獲取涉及私密程度如此之高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因此,可以推定其是用竊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上述信息,從而順利完成了對于行為人入罪的論證。
  當然,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在于,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手段“非法性”,我們需要進行轉換理解。對于“非法”的字眼,在我國刑法分則中較為常見。例如《刑法》第245條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規定為是犯罪,而這里的“非法”如何理解,有論者認為是指“無權或者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而強行闖入或拒不退出”⑿。這種觀點,實際避免了“非法”所依之“法”無從考證的問題,通過“無權或者無正當理由”來實現等置性理解。筆者認為,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非法”認定也可以進行這樣的理解。即如果行為人無法證明其具有獲取公民具有隱私性信息的正當理由,應當推定為非法獲取。而這里的正當理由,隨著我國刑法學界對于正當化事由內容的理解,在認識范圍上有逐步擴大的趨勢。因此正當化事由不僅是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還應當包括“依照法律的行為、執行命令的行為、正當業務行為、經權利人承諾的行為”⒀。
  也許有論者會對筆者的上述觀點提出相反看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不能等同于非法持有個人信息,而刑事推定往往是持有型犯罪認定中普遍采用的司法證明方法,筆者的這一觀點,是否是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一味按照持有型犯罪的處理方式來認定?對于這種可能的質疑,筆者認為:獲取行為的確不能等同于持有行為。持有型犯罪的可罰性在于,行為人對于違禁品的持有狀態侵犯了法益。也正是因為持有的特殊性,所以近年來有學者主張將持有獨立于作為和不作為,視為第三種行為形態⒁。但持有的特殊性并不意味著持有犯罪認定上的司法證明方法就不能運用于其他類型犯罪的證明中。從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狀來看,本罪在客觀行為上規定為“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核心還是在于手段的非法性,突出其是一種作為犯。既然是作為犯,在該罪的入罪證明中,采取的具體手段自然是一個重要的待證事實。而且在一般情況下,非法的手段也較容易證實。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只能證實起獲信息的私密性,但無法直接證實行為人手段非法性,但從一般人的常理來看,獲取此類信息是不可能通過合法途經來實現的。因此,可以推定其運用了非法的手段獲取上述信息,論證的落腳點還是在于非法手段而不是非法狀態。況且,行為人完全可以通過有正當理由實現抗辯,來推翻之前的司法推定。 #p#分頁標題#e#
  (三)結合法益侵害程度和主觀惡性程度來界定“情節嚴重”
  事實上,在前文所述的本罪司法適用困境中,“情節嚴重”要件的把握往往成為了最常出現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的數額標準,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為本罪的情節認定提供較為明確的標準,但這種標準顯然需要不斷根據社會發展變化作出調整,而且具體到每一條信息而言,其承載的公民隱私內容也有所不同,一味按照條數來判斷,顯然不能較為準確地揭示每一個個案中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因此,數額標準應當是一個可以參酌的判斷標準,但絕非唯一的判斷標準。
  實踐中,有的行為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僅僅是自行持有,沒有用于其它犯罪或出售牟利;而大多數行為人則將這些信息出售,使得這些具有私密性的信息的知情范圍進一步擴大,甚至在客觀上為下游犯罪提供了便利。因此,實踐中往往針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的行為,將獲利情況作為認定情節的重要標準。這種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揭示行為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主觀動機,并且能夠透過獲利情況,反映出信息的數量、私密性的程度,甚至對于后續犯罪所起的作用,從而也反映出其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對于單一的數額標準而言,對后續犯罪以及獲利情況的考量使得情節在判斷上更為多樣,符合情節要件的綜合性特征。但和數額標準一樣,同樣也存在獲利數額標準如何確立的問題。
  因此,對于情節的判斷僅依照單一的標準,似乎不符合情節要件的特殊屬性。那么,究竟哪些法律事實可以作為判斷本罪情節的參考要素?筆者認為,若要回答這一問題,還是應當首先回歸到情節犯的特征上來。
  我國刑法上的情節指“刑法分則中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共同要件要素以外的表明行為的法益侵犯程度而為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綜合性的主客觀事實情況”⒂。情節又可分為量刑情節和定罪情節兩種。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情節嚴重”,顯然指的是定罪情節。和數額要件不同,情節要件“以綜合的形式來反映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⒃。而具體分析這種不同,就在于情節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于數額要件僅僅解釋行為客觀的法益侵害性而言,情節要件所包含的內容更為全面和深刻。故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不僅要考慮法益侵害,更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具體而言,在實踐中應當從以下幾個角度來判斷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情節嚴重”:
  第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具體數額。雖然數額標準有一定的片面性,但卻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實踐中,需要注意對于數額標準的把握不能僵化,要具體分析涉案公民信息內容的隱私性程度。有的案件可能涉及數量較大的公民個人信息,但其中承載的內容未必就比數額較小、但涉及方面廣泛的信息的內容要多。因此,在證據審查時要仔細甄別,尤其注意避免將那些完全不具有任何對隱私權造成潛在危險的信息,認定為該罪的犯罪對象。 #p#分頁標題#e#
  第二,行為人在獲取了信息后,是否將信息用于下游犯罪。實踐中,行為人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往往不是目的,而是為后續犯罪提供便利。如果認定行為人構成下游犯罪,則可以考慮運用牽連犯或者吸收犯的理論進行定罪處罰。但這里的下游犯罪,應當強調非法獲取的信息為后續的犯罪提供了直接幫助,即僅為因果鏈條上的下一環犯罪提供了客觀便利,以避免因果鏈條過長。在判斷時,還要充分考慮行為人在非法獲取信息后贈與或者出售給他人時,是否會對造成下游犯罪的后果存在必然或者可能性的認識,以切實貫徹責任主義原則。
  第三,行為人獲取信息后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有的行為人非法獲取的個人信息不僅具有隱私性,其中可能還承載了一定的商業秘密。正如有學者所言,“個人信息已經成為現代商業和政府運作的基礎動力”⒄。因此,這些信息的傳播,可能會給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有的信息則甚至可能是軍政要員、商界名流的隱私信息,這些內容的公開可能會造成較為嚴重的社會后果。這些也都能反映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當然,這里的危害后果也應當以直接后果為限。
  第四,信息的來源方式。在實踐中,有的行為人獲得信息是通過網友的贈與,而有的則是通過趁人不備,秘密將涉及隱私的個人信息通過拷貝的方式獲取。這兩種行為方式所反映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顯然不同。特別是有的行為人,為了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往往不擇手段,甚至和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共謀,這些都應當成為判斷情節時所考慮的因素。
  第五,注意誘惑偵查對嫌疑人主觀惡性判斷上的影響。所謂誘惑偵查,是“刑事偵查人員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者誘使偵查對象暴露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后或結果發生時,拘捕被誘惑者”⒅。這是偵查機關在偵破販毒、受賄等隱蔽性較強的犯罪中所常用的偵查方法,實踐中也有偵查人員在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的領域進行誘惑偵查。行為人先前可能只是用竊取等手段非法獲取了少量信息并出售,偵查人員在鎖定偵查目標后,可能會假意與行為人進行信息交易;在利益驅動下,行為人可能會大肆非法獲取信息,以期實現牟利。后在交易現場被當場抓獲。對于這種情形,行為人顯然是有一定的犯意,但尚未暴露;這和警察圈套中“先無犯意,后在誘導下產生犯意”的情形完全不同。對于這種誘惑偵查下查獲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件,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較一般情形要小,在判斷情節的嚴重性程度時也應當予以考慮,因為誘惑偵查“對犯罪的產生、實施乃至完成畢竟又提供了條件,故應減輕犯罪人的責任。特別是在所誘惑數額與行為人通常犯罪數額相差很大的情況下,不考慮誘惑行為可能會造成不公正的判決結果”⒆。 #p#分頁標題#e#
  筆者的這一觀點并非空穴來風,在辦理毒品案件中,司法實踐中實際就已經貫徹了這一做法。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指出:“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額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該規定實際考慮到在特情引誘下,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因此才會對其從輕處罰。借鑒這一思路,誘惑偵查應當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情節認定產生實質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我國尚無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配套的行政法律法規,這就意味著當嫌疑人已經齊備其余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情節嚴重性程度的判斷上存在疑問時,將面臨或者構成犯罪,或者不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可能,而這也體現出情節要件的不同認定,將會使嫌疑人所承擔法律后果產生天壤之別。因此,實踐中對于本罪情節要件的把握應當更為謹慎,盡量綜合多個因素加以判斷。

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思路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目前在適用上之所以會出現一些疑惑,和缺乏必要的行政法律法規銜接有關。同時,根據我國的刑事司法慣例,大多數的罪名在認定上都要參照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最高司法機關認可的指導案例在實踐中也對個案的認定產生了不小影響。因此,隨著對本罪研究的深入,本罪缺乏制度性支持的現狀必然能夠得到改觀。然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面對實踐中的問題,司法解釋(包括各種會議紀要和批復)和指導案例有時只能“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而尋求一種科學的犯罪認定思路,才能從根本上解疑釋惑。
  在認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時,應當將公民個人信息作為認定的核心。因為之所以將此種行為規定為是犯罪,關鍵還是在于其侵犯了公民的信息權益,造成了對法益的侵害;至于獲取信息手段的評價,在筆者看來,是附屬于法益侵害性的評價的。而且,從證據采納的角度來看,涉案的信息一般都能悉數起獲,最為直觀,也最易進行甄別判斷。對于公民個人信息的法益侵害性的審查,應當集中在對于信息內容私密性的審查,即根據社會一般人的觀念,上述信息中承載的內容是否具有隱私性;根據社會發展的客觀情況,判斷上述信息是否需要進行保密處理。而在私密性的時間判斷標準上,應當堅持以行為時而非行為后為標準。畢竟有些信息內容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就不再具有了私密性。只有結合行為人行為時的情狀來判斷,才能準確地揭示涉案信息的私密性程度。 #p#分頁標題#e#
  在結束了對于公民信息的甄別判斷后,應當進行手段的非法性證明。實踐中大多數的犯罪手段依然是竊取,對此的證明一般不會存在疑難。對于一些較為特殊的犯罪手法,則需要對其結合竊取行為進行等置性判斷,只有那些和竊取手段具有相當性的行為,方才能評價為是非法手段。在有的案件中,現有證據無法直接證實行為人的手段,但可以證實公民信息的私密性程度較高,此時可以考慮運用司法推定的證明方法,推定嫌疑人獲取信息的手段非法。但無論是辯護方,還是偵控方,都需要注意搜集關于行為人是否存在正當化事由的證據,以在必要的情況下推翻司法推定。
  至于本罪的犯罪主體以及犯罪主觀方面,由于法律沒有作出特殊規定,因此一般不存在疑問。最后再結合全案證據,對于嫌疑人行為的情節嚴重性程度加以判斷。
  因此,筆者倡導一種以公民個人信息的私密性判斷為核心的認定思路。這種思路實際貫徹了客觀判斷先于主觀判斷、先易后難的司法認知順序,強調客觀要件在認定犯罪過程中的突出地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觀要件規定較為簡單,在適用時也不易產生爭議;但筆者認為,即便日后在本罪的罪狀上增加了對于犯罪主觀要件的特殊規定,也應當堅持客觀判斷先于主觀判斷的原則。因為“客觀要件具有對各種犯罪成立要件的整合功能,并且具有對犯罪故意的規制機能。在認定客觀要件的基礎上判斷主觀要件,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推定故意的存在;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可以限制故意的范圍,從而為故意認定創造條件,這是符合司法邏輯的”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故意在很多情況下,就是通過一種推定來實現,控訴方無需直接證明。過去的司法實踐將過多的精力集中在對于犯罪主觀要件的證明。然而,“犯罪的主觀方面,由于存在于一個人的內心世界,通常很難用證據直接證明,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使用間接證明和推論的方法來認定。”(21)但客觀要件往往有著較為充足的證據材料予以印證,將客觀要件作為分析的起點,是符合司法認知規律的。而在客觀要件中,犯罪對象在證據材料的反映上則是最為明確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強化對于犯罪對象的證據審查,從而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認知效率,通過一種循序漸進的方式深化對于個案證據的把握,進而實現對于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法律判斷。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趙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
  ⑵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111頁。
  ⑶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四版)[M],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963頁。 #p#分頁標題#e#
  ⑷參見趙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頁;高銘暄等:《〈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上)[N],《法制日報》,2009—03—18,第12版。
  ⑸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
  ⑹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頁。
  ⑺李適時:《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J],《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09年第2期。
  ⑻周海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理解與適用》[J],《中國審判》2010年第47期。也有學者認為本罪的法益在于“公民個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參見趙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頁。
  ⑼黃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讀》[J],《人民檢察》2009年第6期。
  ⑽游偉、肖晚祥:《刑事推定與犯罪的認定》[J],《人民檢察》2001年第12期。
  ⑾參見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頁以下。
  ⑿陳興良:《教義刑法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頁。
  ⒀參見趙秉志:《刑法總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頁。
  ⒁詳細的論述請參見陳興良:《本體刑法學》[M],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63—265頁;陳興良:《規范刑法學》(第二版)(上冊)[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126頁。
  ⒂王志祥:《犯罪構成的定量因素論綱》[J],《河北法學》2007年第4期。
  ⒃陳興良:《規范刑法學》(第二版)(上冊)[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頁。
  ⒄Perri.Private Life and Public Policy.The Future of Privacy·1998,Vol.1,p23.轉引自蔡軍:《侵犯個人信息犯罪立法的理性分析——兼論對該罪立法的反思與展望》[J],《現代法學》2010年第4期。
  ⒅龍宗智:《誘惑偵查合法性問題探析》[J],《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⒆梁劍、葉良芳:《誘惑偵查引發的刑法問題》[N],《法制日報》,2004—09—16。
  ⒇陳興良:《教義刑法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頁。
  (21)參見陳為鋼、張少林:《刑事證明方法與技巧》[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頁以下。
 
【作者簡介】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來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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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works/1047.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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