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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該條規定明確了對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入罪條件,必須符合上列條文列舉的(一)至(五)項情形中的任一條件。對照本案案情,被告人駕駛電動三輪車肇事致一人重傷,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則看其是否具有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經審理,被告人無飲酒、吸毒的事實,也無超載和逃逸的事實,那就只有在條文規定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這三種情形中對照適用入罪情節。
而綜觀衡量該三條規定,焦點首先集中在被告人駕駛的電瓶三輪車的定性上,是其是否構成犯罪的首要問題,如果其駕駛三輪車定性為機動車,那就必須存在合格駕駛資格和合法登記車牌,從而因被告人的均不具有這兩種資格,則其行為構成犯罪;如果其駕駛的車輛定性為非機動車輛,則其行為明顯不符合入罪條件,不構成犯罪,僅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事件。
因此,對于電瓶三輪車是何種性質的車輛,認定犯罪與否的關鍵。
審判實踐中,事實上我國法律法規或規章目前并未對電瓶三輪車系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作出統一規定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用語的作出明確規定的含義:第(三)項“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第(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此條文規定,如何界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有一個基本區分標準和條件,即機動車是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非機動車是人力或者畜力驅動或者非國標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從非機動車的用語含義中,可以看出將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即不符合國家明確規定標準的交通工具排除在非機動車范圍內。再者,公安部發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中的規定:2.4)摩托車由動力驅動的,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但不包括:a)整車整備質量超過400kg的三輪車輛(為汽車),b)最大設計車速、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等指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c)電驅動的,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且整車整備質量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兩輪車輛。因而對上述不符合abc三個條件的,即應當歸屬于摩托車。同時,可以這么理解,正常社會生活中的電瓶車分電瓶自行車和電瓶(動)三輪車,電瓶自行車分為國標電動自行車(即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和非國標電動自行車(即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即為國標電動自行車,法律名稱為電動自行車。非國標電動自行車和電瓶三輪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08)規定,應認定為摩托車。因此,對非國標的電動自行車和電瓶三輪車認定為摩托車。#p#分頁標題#e#
綜上,不管是根據《道交法》規定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定義,還是根據《公安部發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對非符合國家相關非機動車技術標準的電瓶三輪車,界定為機動車輛,毋容置疑。既然認定為機動車,則歸屬于機動車的管理法規中,駕駛人員則應當依法領取駕駛證,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無證無牌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因此,如果被告人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如不符合非機動車的行業標準,因而歸屬于機動車輛,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牌證手續,其無證無牌上路行駛肇事,至人重傷,符合司法解釋相關入罪規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予以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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