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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主張誰舉證,不能舉證則承擔敗訴后果。這是訴訟法的普遍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新《刑事訴訟法》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歸納如下:
1.公訴案件案件一律由檢察院負責舉證。
2.公安機關有偵查權,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檢察院舉證的材料,但公安機關沒有向法庭舉證的資格。
3.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如監察、海關、工商、稅務、安全生產監督、藥品監督機關)在自己職責范圍內,有調查取證的義務,但沒有向法院舉證的資格。
4.公安機關和其他政府機關收集的證據,由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取證向法庭提供。
5.法院有調查取證的權力。法院取證時可以通知辯護律師或者檢察官到場。
6.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被告人主動認罪,沒有其他證據的,法庭不予采信。
7.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最輕的證據,辯護人和被告人有舉證權。
8.法律只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沒有規定單位和個人有向律師提供證據的義務。#p#分頁標題#e#
律師可以向自愿為律師提供證據的單位和個人取證,也可以提供證據線索,申請檢察官、法官去收集證據。
9.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地位相當于原告,應當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不能舉證或者證據不被采信的,應當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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