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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且對于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條件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數罪必須出于一個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第二、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象競合犯。
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說,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第三、數個犯罪行為須有牽連關系
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系。
如何認定牽連關系,學術界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觀點。筆者認為這其中的要堅持主客觀一致,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既要求牽連意圖、又要求行為之間內在因果聯系的折衷說比較科學。
處理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說,
對牽連犯應當采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
(一)刑法條文規定的牽連犯處罰原則
牽連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構成牽連關系有很多種可能。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并罰。
第一種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則。例如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或枉法裁判罪與受賄罪構成牽連犯,要從一重處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此規定已廢止,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p#分頁標題#e#
第二種規定:數罪并罰原則。如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構成牽連犯,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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