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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生產(chǎn)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故意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食品衛(wèi)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國家為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頒布了一系列關于食品衛(wèi)生法律、法規(guī),建立起對食品衛(wèi)生的管理制度。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對這一制度的侵犯;同時,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無疑會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脅,因而,這種行為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在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為。所謂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本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構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無任何營養(yǎng)價值,根本不能食用,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yè)酒精兌制白酒、用不能飲用的污水兌制醬油、用石灰摻進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現(xiàn)為兩種行為:一是行為人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如果摻入有害物屬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劑等,不構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p#分頁標題#e#.可定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經(jīng)過有關機關鑒定確定。二是行為人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銷售。即行為人雖未實施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銷售。認定這種行為,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單位以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產(chǎn)者、銷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產(chǎn)者、銷售者。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一般是出于獲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內容為行為人明知其摻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銷售的是摻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為可能會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卻對此危害結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態(tài)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對其結果作為犯罪目的積極追求,則構成其他性質的罪。因此,在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如在云南會澤特大銷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劉某、李某分別批量購進甲醇兌制的“散裝白酒”,在得到村鎮(zhèn)干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準再賣”的通知,無視政府禁令,繼續(xù)出售,均造成了嚴重后果。三被告人均以銷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嚴厲制裁。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條件。
立案標準#p#分頁標題#e#
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條,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yǎng)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yǎng)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yǎng)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p#分頁標題#e#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單位犯本罪的,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上述規(guī)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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