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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刑法第294條第1款),是指組織、領導和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它的產生和存在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構成極大威脅。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形勢多種多樣,如販賣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殺人、組織賣淫、腐蝕官員等等,使城鄉失去安全,引起社會情況惡化、社會秩序的擾亂。
所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非法的經濟、政治利益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業化或幫會等方式組成的犯罪組織。依本條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既不同于黑社會的有組織犯罪,也不同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集團。它的主要特點為:
一是由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有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
二是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個層次;#p#分頁標題#e#
三是紀律森嚴,違者格殺勿論;
四是通過各種違法犯罪手段,瘋狂地聚斂社會財富,經濟實力雄厚;
五是建立勢力范圍,以獲取非法的政治、經濟利益為目的;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機關進行腐蝕和滲透,賄賂黨、政、司法官員,尋找政治靠山,建立保護傘。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所謂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行為人為了實施其違法犯罪的目的,為首發起、糾集和組織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中處于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指揮、協調的行為。所謂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自愿而積極加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即構成犯罪。同時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組織、領導、積極參加的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
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于領導地位,對組織的犯罪活動進行謀劃、決策、指揮、協調的行為,以及協調處理組織內部重大問題等行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行為中處于中心地位,統攝組織的整體犯罪計劃和具體犯罪的實施。#p#分頁標題#e#
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與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于,前者的行為內容一般只涉及組織內部事務,其性質是組建、完善、擴大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后者的行為內容主要涉及組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行為性質是策劃、指揮、協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
所謂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
積極參加和參加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兩種方式,由于刑法第294條第1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規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區分積極參加和參加十分必要。積極參加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差別。我們對于積極參加和參加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行為人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是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行為人對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觀心理態度;
2、行為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觀心理態度。積極參加者不僅對于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態度是積極主動的,而且在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時,其態度也是積極主動的。這種積極主動的態度可以通過其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和參加該組織活動的行為表現體現出來。
同時,從刑法第294條第1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規定的法定刑幅度(#p#分頁標題#e#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一致以及其與其他參加者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相差較大上,據此可以推斷出以下兩點:
(1)立法者認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應當大體相當,或者前者雖較后者輕,但兩者相差并不懸殊,積極參加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雖較組織者、領導者小,但也較為重要,即積極參加者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成員。
(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兩者的社會危害性相差較大,一般參加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也遠遠小于積極參加者。
由以上分析可知:
(1)積極參加者應當相當于在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外的在集團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此,積極參加者不僅應當以積極的態度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且應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即應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具體犯罪的主犯。
(2)一般參加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一般成員,他不僅在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的態度不是積極主動的,而且在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時,他也只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從犯。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僅僅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并未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p#分頁標題#e#3條第2款的規定,可不以犯罪論處。
(3)組織、領導、積極參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方式互相轉換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角色定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往往存在著互相轉換的問題。這種行為方式的互相轉換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
(1)行為人既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行為,也實施領導行為;
(2)行為人由一般參加行為轉換為積極參加行為;
(3)行為人由積極參加行為轉換為領導行為或者組織行為;
(4)行為人由組織者或者領導者淪為積極參加者或者一般參加者;
(5)行為人由積極參加者淪為一般參加者。
由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幾種行為方式之一的,只以相應的罪名論處。在幾種行為方式相互轉換的情況下,由于行為人至少跨越了兩種以上的行為方式,而這幾種行為方式的性質、內容又有所不同,因此,應當按照行為人所具體實施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p#分頁標題#e#
犯本罪,同時又有其他犯罪行為,分別定罪,依本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單位。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明確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積極參加;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組織、領導;如果不了解情況,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事后退出的,可能構成別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參加時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則應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本罪的追求目標是金錢和權力。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應當立案。
本罪為行為犯,只要組織、領導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參加了該組織,并不要求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和造成犯罪結果,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p#分頁標題#e#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量刑標準
294條第1款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非罪處理事由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第2款規定:“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罰。”這是本罪的非罪處理事由。#p#分頁標題#e#
從重處罰事由 前引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這是本罪的從重處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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