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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至2008年其間三被告人共謀后利用被告人劉某擔任抄收工的便利條件,采用由劉某壓表,湯某、平某用起子和老虎鉗等工具回撥電表示數或者私拆電表鉛封等手段,在某市區為浴室、茶樓和酒店等用電客戶竊電。被告人湯某主要負責與用電客戶聯系竊電事宜以及為作案提供電表鉛封,有時改電表示數;被告人平某主要負責改電表示數;被告人劉某主要負責為屬于其抄表段的用電客戶壓表,有時與用電客戶聯系竊電事宜。從用電客戶處獲取的好處費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進行了分贓。三被告人參與共同竊電多次竊電價值總計人民幣30萬元。
【評析】
被告人劉某系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其崗位行為并非單純的勞務行為,而是具有對國有資產具有一定監督職責的公務行為,其利用擔任抄表工的職務之便,伙同他人采用竊取的方法侵吞國有財產,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利用職務之便”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公務活動的掩蓋下,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要求犯罪行為與職務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利用工作之便”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公務活動,或者雖有合法經管公共財物的公務活動,但并未利用這種合法活動為掩護,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作為某供電公司電費管理中心的抄收工,負責抄回用電客戶的電表數,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強調“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勞務的內涵應是勞動事務,指單純的體力勞動或者技術勞動,具有直接從事物質生產或社會服務性勞動的特點。抄表工雖然對用電異常情況沒有執法檢查權和處理權,但是國家電網公司發布了《國家電網公司電費抄核收工作規范》該規定,抄表員“發現客戶電量異常、違約用電、竊電嫌疑、表計故障、有信息(卡)無表、有表無信息(卡)等異常情況,做好現場記錄,提出異常報告并及時報職責部門處理”。這說明抄表工在工作過程中,代表供電公司對用戶的用電情況具有監督職權,由此可見,抄表工的工作行為并非單純的勞務行為,而是從事公務的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人劉某的竊電行為之所以輕易得逞,主要是利用了其抄表員的職責及對其所抄表地段用電客戶用電異常的監督職權,從此可以判斷其竊電行為是利用其職務之便實施的。并非所有的勞務行為都不能產生利用職務之便效果,如上所述,職務行為應當包含職權行為和具體的業務行為,只要行為人有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由此而利用此便利條件犯罪的,都應該認定為利用職務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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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劉某與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實施竊電行為,并非因為僅僅其熟悉環境或者熟悉情況,了解內情、知曉作案條件,更重要的是其利用了抄表員這一身份,在其抄表即監督的具體過程中實施犯罪行為,其利用這一身份和職責實施犯罪行為而外人難以察覺。由于被告人劉某系國有公司職工,其利用職務之便,伙同他人竊取侵吞國有財產,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刑事罪名: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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