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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吳某系某能源站站長。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其擔任能源站站長期間,伙同本站會計徐某采取多種手段虛套冒領國家沼氣專項資金,并將套取后的專項資金存放于以徐某的個人賬戶上。兩人先后六次挪用上述賬外資金300余萬元購買理財產品進行營利活動,最后一次挪用60萬元也是單次挪用數額最高的一次,共獲理財利息25000余元,二人將所得的利息都二人私分了。
【評析】
反復挪用單位同一公款,是指行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一公款,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情形。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戶”內的公款,就吳某和徐某六次挪用公款行為而言,處于不同時間段,且每次挪用購買理財產品到期后均返本派息,吳某和徐某均在理財產品返本派息后再次購買,屬于反復挪用。盡管六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六筆,但都是能源站“公款私戶”內同一賬戶內的公款,且公款為種類物,因此,其挪用行為對其單位而言,屬于間斷性地侵犯單位一定數額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而不是同時侵犯了六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故在挪用公款數額的認定上,應以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即60萬元作為挪用公款的數額,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根據刑法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公款罪的客體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如此,挪用公款數額應為公款實際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數額。行為人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或者反復挪用同一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每次超過三個月后均歸還的,盡管每次挪用行為均是已經既遂的獨立的犯罪行為,但由于行為人不是同時挪用幾筆公款,而是連續或者間斷地挪用同一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數額的公款,加之公款屬于種類物,因此,實際上被行為人占用的公款數額,或者說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權的數額,僅僅是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如果反復挪用的公款數額相同,則為單次挪用的公款數額,而不是累計計算的總數額。
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屬于多次侵害同筆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權的行為,與一次挪用行為相比,盡管被挪用的公款數額可能相同,但“反復”挪用的事實表明行為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觀惡性,應處以較重的刑罰。所謂“情節嚴重”,根據挪用公款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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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吳某和徐某挪用能源站的公款涉及六筆,都是從“公款私戶”的賬戶內用于購買理財產品活動,屬于反復挪用同一公款實際侵害了該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鑒于二人的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即60萬元,而且造成損失也只限于該筆款項。因此,吳某和徐某挪用行為共侵害能源站60萬元公款的情形屬于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且二人多次反復挪用,情節嚴重。
相關刑事罪名: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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