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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某建委要啟動縣城主干道外立面綜合整治工程,某縣建委副主任唐某,許某和工作人員鄧某商量,找一家有資質(zhì)的監(jiān)理公司來承接該項工程的監(jiān)理業(yè)務,鄧某通過朋友趙某聯(lián)系到某公司,唐某和許某同意了某公司承攬該工程的監(jiān)理業(yè)務,并要求某公司完工后按工程監(jiān)理費的80%返還,同時建委安排鄧某負責工程質(zhì)量監(jiān)督管理,某公司委托趙某全權(quán)負責監(jiān)理工作。工程完工后,該工程利潤的80%約合36.9萬元被許某、唐某、鄧某三人平分,許某案發(fā)后,唐某將這12.3萬元退繳縣紀委。關于某縣人民檢察院訴唐某受賄罪一案中12.3萬元數(shù)額是否屬于受賄金額合議庭爭議較大。
【評析】
唐某等人的行為雖然侵犯了犯罪的客體即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在犯罪客觀方面也確實利用了職務之便,但是本案中唐某等人的行為不屬于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根據(jù)罪過是主觀化的犯罪客體、受賄罪一定是直接故意的理解,唐某等人借用某公司的資質(zhì)承包工程并從中獲得了80%的收益來看,唐某等人不存在受賄的故意,唐某等人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因素方面,并沒有認識到要為某公司謀取利益和為了謀利而收受某公司的財物;在犯罪主觀方面的意志因素方面,也不是希望得到利益并為某公司謀取利益的心理狀態(tài),另外在犯罪目的方面,雖然唐某等人意在獲取利益,但是本案中的利益是否屬于受賄罪犯罪目的中的不法所有還有待探討。一般情況下,某公司不會將利潤的80%分給被告人,另外本案中屬于唐某等人主動找到某公司要求一起承包工程,某公司屬于被動獲得業(yè)務的情況,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刑法原則,本案在犯罪主觀方面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gòu)成。
本案中唐某等人的行為雖然利用了職務之便,但是分析本案索賄行為不僅要利用職務之便,還要有索取他人財物的情形,本案從形式上看符合索賄的特點,但實質(zhì)上唐某等人的行為并不是索取賄賂,而是從以某公司合作人的身份獲得某公司承包該工程后的大部分利潤。通觀本案某公司之前與唐某等人并不存在利益關聯(lián),某公司參與到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僅是與唐某等人的合作,實際上某公司也并未參加該工程的實際工作,本案中唐某等人僅是借用了某公司的經(jīng)營資質(zhì)。綜上唐某等人雖然利用了職務之便將工程承包給某公司,但是利用職務之便僅是索賄行為犯罪客觀方面的組成部分,在司法實踐中,不能認為只要利用了職務之便,就一定構(gòu)成犯罪。
另外,通過本案中唐某等人主觀方面的分析,并且結(jié)合刑法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本案中唐某并不存在為某公司謀利的意圖,唐某等人的主觀方面是認識和希望通過與某公司的合作承包該工程最后分得利益,客觀方面也從中獲取了該工程的利潤。#p#分頁標題#e#
【裁判】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檢察院訴唐某受賄罪一案中,被告人唐某借用某公司資質(zhì)承攬業(yè)務獲利的12.3萬元不屬于受賄金額。
相關刑事罪名: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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