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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卞某是某村村委會主任,其與所在的鎮政府簽有安全生產責任書,蔡某是村委會委員,是本村安全生產的具體責任人。由于鄰村的采石場主丁某將棄土堆集在某村的地界上,形成安全隱患。2008年11月卞某、蔡某與該村黨支部書記馮某等六人在村委會辦公室商議,趁解決安全隱患之機向丁某索要錢財進行私分。商討后六人一起到丁某所在村,要求丁某賠償,否則將組織所有村民共同阻止其生產。雙方在丁某所在的鎮、村干部協調下,達成協議:由丁某支付30000元給某村作為補償。事后,卞某等六人平均私分了該款。卞某等六人還采取同樣手段索取鄰村采石場主高某60000元平均予以私分。案發后,檢察機關以卞某、蔡某等人犯受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贓款應發還給某村。
被告人雖然負有管理本村安全生產的職責,但送錢人高某、丁某的采石場均不在某村,超出了地域范圍,高某、丁某的采石場不屬于被告人安全生產的管理對象。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是“依法從事公務”,且被告人主觀上并非為丁某、高某謀取利益,認定其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丁某、高某的給付行為不是基于被告人行為所造成的精神強制,而是基于民事責任。丁某、高某把采石場的棄土堆積在某村地界,確實對某村造成安全隱患,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丁某、高某某應當停止侵害,自行消除危險或承擔消除危險的費用。卞某作為村集體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村民主張權利,雖然在協商過程中,被告人有“不準丁某、高某繼續生產經營”的語言,對丁某、高某產生一定心理壓力,但這種心理壓力主要來自于因侵權行為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雙方在有關基層組織的協調下,平等協商,最終達成由丁某、高某支付補償費,由某村清除棄土的協議,被告人這一段的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
本案丁某、高某的給付的該筆資金雖然未進入某村的賬戶,但應當是屬于村集體所有的財產,本案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平分了該筆資金占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贓款應發還給某村,這樣更有利于該村及時清除棄土從而消除安全隱患。
相關刑事罪名:職務侵占罪、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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