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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田某駕駛由被告人謝某管理經營的快艇,搭載游客出海旅游途中快艇傾覆并致5人死亡。事故發生后,經調查認為,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無證人員駕駛無合法手續的小型船舶,嚴重超額載客出海而且沒有給所有游客穿戴救生衣。
【評析】
本案被告人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從事駕艇載客出海觀光旅游途中快艇傾覆致多人死亡的,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且屬于情節特別惡劣。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原先法條規定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個體經營戶、群眾合作組織的生產、管理人員,甚至違法經營單位、無照經營單位的生產、作業及其指揮管理人員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在快艇管理經營人謝某的認可同意下駕駛快艇載客出海從事觀光旅游,違反登記檢驗、禁止超載、應著救生衣等海上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嚴重威脅快艇上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雖然被告人田某違法無照載客,被告人謝某僅系管理經營人,但均屬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何判斷重大傷亡、其他嚴重后果以及情節特別惡劣,法條中未作明確規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八條[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明確指出,非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中,認定構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情節特別惡劣”等,可參照礦山安全解釋的相關規定。該意見對發生在其他領域安全事故的有關情節認定作了科學統一和明確的指引。即在非礦山安全事故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人在生產以及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了5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且屬于情節特別惡劣??紤]到兩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而且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檢查階段兩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事發后積極施救可酌定從輕處罰。故判決被告人謝某和被告人田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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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重大責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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