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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蔣某系某銀行河北省石家莊某分理處客戶經理。2015年3月,因蔣某向其遠房表兄黎某攬儲,黎某夫婦到蔣某所在銀行開戶,并于當月21日從其他銀行電匯到該賬戶112萬元。
匯款當天,黎某夫婦到銀行確認款項是否到賬,蔣某順便向黎某推薦起理財產品,稱該理財產品收益高,風險低,錢能隨用隨取。因蔣某系銀行經理也是自己的親戚,黎某便委托他辦理理財業務。隨后,蔣某以辦理理財開通網銀比較方便為由,讓黎某在柜臺開通了網銀,并領取了K寶。在教授黎某夫婦使用網銀的過程中,蔣某獲取了黎某的網銀密碼,并以銀行理財需要K寶為由從黎某處取得K寶。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蔣某為逃避銀行監管系統的監管,從黎某的賬戶內,以轉增值金的名義轉出1 108 141.12元資金,用于歸還自己的欠款和出借給他人等。2016年11月,被告人蔣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訴。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對本案被告人蔣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職務之便”這一構成要件,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蔣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職務之便”這一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個人金融產品的營銷與服務屬于被告人的職權范圍。法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本案中的被告人蔣某擔任某銀行保定某分理處客戶經理,其主要負有有針對性地向客戶營銷和推薦其銀行的個人金融產品和服務,協助客戶完成操作并達成交易;為其提供產品售后服務等職責,因此個人金融產品的營銷與服務屬于其職權范圍。
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完成。本案中的被告人蔣某正是在其履行向黎某推薦理財產品的職責時,通過使黎某產生購買的是某銀行的理財產品,只有利益沒有風險、可隨時取用的錯誤認識,從而在教授網銀使用方法的過程中竊取了密碼并騙取了K寶,從而得以操作黎某的網銀轉移其中的存款歸個人使用。因此蔣某的這些行為均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完成。
第三,被告人無法單純基于親屬間的信任實現其行為。本案中,黎某夫婦從開戶、存款,到購買理財產品的過程中,其內心認可的行為實施對象均為某銀行,而非被告人蔣某,及若單純基于親屬間的信任,蔣某難以獲取網銀密碼、K寶等,也無法完成挪用黎某賬戶內資金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并非基于親屬間的信任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而是利用其職務上具有承辦該項事務的職權#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認定當事人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之便犯罪時,應依據其職務特點及具有職權進行判斷,而不應單純基于當事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作出判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zhiwu/118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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