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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葉某原是某縣建設局局長,負責該縣主城區道路的修建工程招標工作,其收受了該縣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老板沈某贈送的10萬元,此后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沈某獲得了工程招標。后葉某悔悟,多次打電話給沈某要其拿回10萬元,沈某屢次推脫,故葉某在三個星期后,趁機退還了賄賂款。
不久后,葉某因其他受賄行為被查處。
【分歧】
本案的爭議在于葉某收受沈某的10萬元是否應當計算入受賄數額。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但《意見》中沒有說明“及時”的界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此處的“及時”,不能單純地從時間節點上認定,不能認為當日、次日、一個星期內退還就一定是及時,過了這段時間就一定不會及時。而還要考慮被告人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目的、原因和主觀意識、客觀行為。如果被告人收受財物后,擔心被檢舉揭發或者相關人員被查處,自己害怕被牽連,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被迫退還上交財物的,即使其在很短時間內便退還或者上交贓款了的,也仍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退贓行為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意見》中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如果被告人一時糊涂收受了賄賂,后又反省覺悟,主動聯系行賄人要求退錢或者上交的,不超過合理的時間區間,都應當被認定為“及時”。
【總結】
本案中,葉某主動醒悟,多次打電話聯系沈某,試圖退回賄賂款項,被推脫,主觀上他有主動退還的態度,客觀上也實施了相應的行為,故10萬元不應當被計入受賄總額。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zhiwu/112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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