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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楊某系某市環保局副局長。楊某在任期間,曾利用職務之便為方某、萬某等人提供便利,使方某、萬某等人所在的工廠多次逃避排污超標的處罰。方某、萬某等人多次受到楊某的照顧,前后共四次給予楊某賄款共132萬元。不久,楊某得知萬某因涉嫌行賄被立案調查,遂將從方某處得到了78萬元賄款退還給方某。一周后,楊某因涉嫌受賄,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分析】
本案涉及的爭議比較復雜,一方面,楊某已經退還給方某的78萬元是否應當追繳;另一方面涉及如若追繳,應當如何追繳。對于該問題,我們逐步進行分析。
第一,是否應予以追繳。
對此持否定態度的人,認為當受賄人將賄款退還給行賄人時,違法所得就已經不存在。而退還的部分本就屬于行賄人的合法財產,追繳的話無據可依。相反,持肯定態度的人則認為應當予以追繳。這也是筆者所持的態度。根據《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當行賄人將財物以行賄的方式交于受賄人時,這筆財物的性質就已經從合法財產轉化成了非法財物,若行賄數額達到了成罪標準,這筆財產即屬于行賄人為進行犯罪所用的財物。根據法律規定,涉案的非法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顯然楊某退還受賄額屬于第二種情況,退回的款項依然屬于犯罪非法財產而非合法財產。理應追繳。
第二,向行賄人單方追繳還是向雙方追繳。
對于被退還的財物來說,既是行賄罪的犯罪財產,也是受賄罪的犯罪財產。這筆數額既定的財產無論出于行賄方還是受賄方,都是同一筆財產。如果向雙方同時追繳,無疑是向不持有這筆財產的一方追繳了其合法財產。顯然有失公平,變成了重復追繳。據此,如果行賄的財物已經被退回行賄人處,則應當向行賄人單方追繳。
第三,行賄方依法不構成犯罪的,不予追繳。
行賄金額未達到追訴標準時,不予追繳。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賄賂犯罪的立案標準為:個人行賄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當行賄數額處于5000元到10000元之間時,只有受賄方一方構成犯罪,而行賄方不構成犯罪。此時被退回的財產就屬于個人的合法財產,不再是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的范圍內。#p#分頁標題#e#
《刑法》第389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根據法條規定,當行賄方是因為被勒索而給予了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并且獲得的是正當利益,或者未獲得任何利益時,依法不構成犯罪。既然不構成犯罪,被用于行賄的財產當屬于行賄人的合法所有,自然沒有犯罪贓款一說,更不能予以追繳。
【結論】
本案中,方某的行賄數額已經達到追訴標準,對于楊某已經退回給方某的78萬元,應當向方某予以追繳。未退還給萬某的部分,依法向受賄人即楊某予以追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zhiwu/1097.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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