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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貨車搭載被告人孫某(孫某某系孫某兒子),當其行駛至路口路段時,不慎撞倒被害人任某后孫某某駕車逃逸。事故中因肇事車輛的后視鏡及保險杠損壞故現場遺留有一個后視鏡及若干保險杠碎片。被害人任某被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經法醫檢驗死亡原因鑒定:任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嚴重的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警事故認定:孫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任某無責任。
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被告人孫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人購買新的后視鏡及保險杠對車輛進行更換維修,并將損壞的后視鏡及保險杠丟棄,并在公安機關首次訊問時作虛假陳述隱瞞被告人孫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檢察機關遂以孫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孫某構成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評析】
本案有二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孫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此并無爭議,但被告人孫某伙同孫某某對肇事車輛進行維修意圖掩飾罪證并在首次作供時隱瞞事情真相,公訴機關的定性不準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幫助毀滅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意圖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幫助毀滅證據罪是司法機關在證明案件實施階段所發生的犯罪,包庇罪則是司法機關已經或基本確定犯罪事實與犯罪人后的階段所發生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孫某明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機動車撞人肇事后逃逸,為讓被告人孫某某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幫助將肇事車輛進行維修,掩飾肇事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的事實,并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偵查取證的過程中隱瞞案件的事實。被告人孫某先后實施了二種行為,其一是幫助被告人孫某某對肇事車輛進行維修,掩飾、毀滅了犯罪證據;其二是在公安機關偵查詢問過程中隱瞞其知曉的案件事實。單就前一行為來看,孫某的行為符合幫助毀滅證據罪的客觀表現;而單就后行為來看,孫某的行為則表現出包庇罪的行為特征。但進一步對其行為進行比較研究不難發現,孫某幫助孫某某實施毀滅證據的行為是一種積極行為,其在公安機關詢問過程中做虛假陳述的行為則是一種消極的行為,是其追求實現幫助毀滅證據是主觀動機的正常表現,是一種事后不可罰的行為,或者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可以肯定地說,若孫某在毀滅證據后勸說孫某某投案自首或者在司法機關的訴訟過程中積極作證證實孫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實,那么盡管其先行為符合幫助毀滅證據罪的犯罪構成,但顯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危害結果,即孫某不構成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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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孫某在公安機關偵查詢問過程中作虛假陳述不應認定其作假證明包庇犯罪分子孫某某。包庇罪中作假證明表現為行為人為讓犯罪分子逃避制裁而積極主動地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意圖證明犯罪分子不構成犯罪是一種積極的行為。我國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適用強制出庭作證的規定,故本案孫某的虛假陳述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司法機關及時有效地追究被告人孫某某的刑事責任,但該行為不能讓孫某某在事實上逃避法律的追究。
綜上,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相關刑事罪名: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窩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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