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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6月,駕校教練鄭某未隨車指導學員于某駕駛貨車在駕校院內練習坡道起步,于某在倒車下坡的過程中,車尾擠夾到站立在圍墻邊的學員于某,致其死亡。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隨后立案,認定鄭某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李某的死是意外事件,鄭某無罪。理由是:于某練習下坡技術過程中撞死了人,主觀上非故意犯罪,至于過失又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于某作為初學者對駕駛技術、路況不了解,所以他不可能對駕駛行為撞死人的后果有所預料;其次對過于自信的過失應該是行為人對行為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情形,本案于某作為一個不懂駕駛技術的駕駛學員根本不可能對自已的行為有準確的預見,即使有所考慮,也沒有技術資格避免。所以于某對此次事故無過失。至于鄭某不是事故的直接駕車者,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對李某的死鄭某不需負責。
第二種意見:應將該案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鄭某身為汽車教練應當知道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中關于必須隨車指導的規定,且應當預見學員于某沒有駕駛經驗,不熟悉路況、車況,單獨練車可能有意外,有義務制止和避免安全事故發生,因忽疏而沒有預見,他對本案的事故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客觀上造成一名學員的死亡的嚴重后果,兩者有因果關系,且本案中的事故發生地點是駕駛培訓公司的院內,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鄭某的行為只能構成了過失至人死亡罪,應當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應將該案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鄭某身為汽車培訓教練員,未隨車指導學員駕車,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犯罪的主客觀方面,客體均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相符,故應將該案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現分析如下: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該案中學員于某在學習駕駛中并不存在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故于某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鄭某對學員李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條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及第20條的規定,因此應該對被告人鄭某的行為追究相應刑事責任。因此本案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第一種意見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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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則中關于“道路”的解釋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中駕駛培訓公司的院內主要是專供學員練車,設置成各種道路形式而已,有著專用于駕駛學員練車的特殊性,是不允許用于公共通行的,按照這個解釋事故發生地是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但在非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的社會關系也應該是公共安全而不僅是某單個人的生命權利。而一般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特殊個體的生命權,所以第二種意見也是不成立的。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條已明確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說明在非道路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情況下是可以參照在道路上發生的致人死亡的事故處理,按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本案中鄭某作為專業教練員在實施教學過程中,應該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險發生的預防能力,身份上的特殊性要求鄭某理應熟知在下坡練習這項較危險的操作項目下沒有隨車指導學員練車會帶來什么樣的惡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明確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因此鄭某的行為在主觀上是有過失的,在客觀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并由此造成了一名學員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從犯罪構成上看,與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的構成要件相符,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如果不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這對在非道路上交通肇事的肇事者來說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是不公平的,也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中關于禁止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立法精神的。故,筆者認為本案定交通肇事罪較為合理。
相關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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