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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在外打工的鄭某意外懷孕,鄭某身患不宜流產的疾病,無奈只能將孩子生下。由于其家境貧寒且對外負有許多債務,撫養不起剛出世的孩子。于是與其親戚堂兄王某商議將產后嬰兒賣給他人,并由王某聯系一個家庭條件好的收養人。2006年鄭某在醫院生一男嬰。鄭某于孩子滿月后將男嬰交與王某及收養人趙某,由趙某給付鄭某現金6000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相關規定,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行為之一的行為。出賣親生子女是不是構成犯罪主要看情節是否惡劣以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對孩子有監護權,從因其家境貧寒、且負有許多外債、托王某聯系一個家庭條件好的收養人來看,鄭某是為了轉移撫養權和監護權,雖收受了現金6000元,不完全等同于“出賣”。鄭某夫婦系女嬰的法定監護人,雖鄭某有出賣的故意,也實施了出賣行為,目的是轉移撫養權和監護權并非是以營利為目的,不屬于販賣行為,不應認定為拐賣兒童罪。根據《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相關規定,對于母親出賣親生子女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要正確區分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防止擴大打擊面或放縱犯罪。對于收養中介確屬介紹收養,并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盡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
親身母親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這類特殊案件中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主觀方面,出賣人的動機對出賣行為的定性存在影響。親身母親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以營利為目的,出賣14歲以下兒童或其他情節嚴重的,就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或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但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按犯罪論處。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認定出賣親生子女確屬“情節惡劣”以及營利為目的,出于罪刑法定原則,任何機關不能對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擴大解釋,以防止擴大打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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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該案中母親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拐賣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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