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案情】
2015年6月份,某市法院受理林某訴石某借貸糾紛一案,經審理,某市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做出判決,判決石某償還林某本金利息合計12萬元(因石某下落不明,該法院對石某的傳喚、出庭、判決、執行均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后于2013年7月該法院經林某申請發出執行通知書,在執行通知書送達后,石某仍未執行法院判決,并與2013年9月5日將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出賣,獲利四十余萬元,并將其獲利的四十元萬房款揮霍,導致該法院的民事判決現在仍無法執行。后該法院以石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現公安機關以石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檢察機關批準逮捕。
后經依法查明:石某對欠款一事供認不諱,但對民事判決所認定的欠款本金存有異議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同時石某尚另有房屋一套。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從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來看,認定石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尚有疑問,應建議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具體理由如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成立,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明知,客觀上則表現為,當事人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因此將石某的行為認定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在以下三方面問題:
(一)本案對石某主觀上對法院判決、裁定是否明知存在判斷困境
由于本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對法院的判決、裁定必須明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中該法院對石某的傳喚、出庭、判決、執行均采用公告送達方式,但是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并不必然適用于刑事案件。
首先,從裁判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區別來看,案件客觀事實從發生到結束的那一刻起就已經結束,只能通過各種證據進行推斷,而推斷本身受制于多方面主觀因素的主觀過程,可能導致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與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存在不一致;其次,從證明標準來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新刑法更是將標準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求具有“高度蓋然性”,顯然刑事訴訟對事實的認定更為謹慎,標準也更高。
本案中,并無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石某客觀上確實對法院的判決與裁定是明知的,石某的明知僅限于民事訴訟當中,因此無法認定石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p#分頁標題#e#
(二)在判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之前,應該對民事判決、裁定程序及結果進行審查
由于石某在公安機關報捕期間,對民事判決所認定的欠款本金存有異議并提供了相關錄音證據,而且司法人員通過審查法院民事判決書,發現其程序也存在瑕疵,那么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從目前的證據來看就很有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或錯案的問題。
即使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生效判決既包括認定事實準確且適用法律得當的判決、裁定,也包括存在重大瑕疵或者錯誤的判決、裁定,但當行為人涉嫌本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時,依據檢察機關的職能和定位,其也應該以法律監督者的視角審視案件,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原民事判決存在問題,則應當依照相關程序移送相關部門處理,而不能對法律進行機械適用,從而批準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三)石某的行為并不符合本罪中的“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依據《刑法》中第331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及最高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石某尚有另外房屋一套,經調查其價值遠高于所欠之款,其雖然有轉移法院查封房屋的不妥行為,但是卻不至于導致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等情節嚴重的情形出現。因此,不應認定石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進行認定時,應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而不應單純依靠簡單的邏輯推理進行判斷,避免對當事人的權利造成侵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qita/1195.html,歡迎分享.
在線提交留言:馬上留言
立即電話咨詢:
133-7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