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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為收購樹木做家具,在無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14年從謝某處以1200元的價格收購兩根樹。之后,被告人馬某又委托雷某為其代買樹,雷某便于205年上半年的一天,分別以220元和500元的價格從村民嚴某、任某處購買四根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樹,當日將樹運至馬某家中,馬某支付了1000元。馬某將收購的六根樹沉浸在自家的魚塘里。
2015年5月27日,公安局林區派出所民警將正在從魚塘里打撈樹原木的馬某當場抓獲,并在其魚塘內打撈出樹原木20件,共計材積3.004立方米。
經鑒定,馬某收購的六根樹的20件原木均為樟科楠木屬楠木樹種,該20件原木的起源關系均為天然(野生)飛籽實生成樹。指控的主要證據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木檢尺記錄、指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以證明被告人馬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是否應認定馬某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并據此判處被告人刑罰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本案不應被認定為屬于“情節嚴重”案件,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國務院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才能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且不得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被告人馬某所收購的雖是已經干枯死亡并失去重點保護意義的樹木,但因其行為未得到批準故其行為是違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屬于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行為 “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要為“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木死亡三株以上的”;第十一條則規定了屬于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要為“行為人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河北省林業廳共同發布的《關于辦理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相關問題的座談會議紀要》中第六條規定了“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但是該“座談會議紀要”的出臺是在本案發生之后,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解釋”中第十一條就已經明確規定非法收購罪的“情節嚴重”是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因此,筆者認為本案應當適用“解釋”中的第十一條進行認定,即本案中馬某的行為不屬于“情節嚴重”情形。即使“座談會議紀要”具備溯及力,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也不適用“座談會議紀要”的規定。 #p#分頁標題#e#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違法國家規定,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之規定,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進行認定時,應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公正合法的判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qita/1164.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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