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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下半年,劉某累計向陸某借款,總計210萬元,債務到期后,陸某多次催收,劉某暫時無力償還。2015年3月,韓某向陸某承諾,如果劉某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不能償還所欠210萬元,則韓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韓某當場出具擔保書。2015年7月13日,陸某再次催收,但劉某、韓某都沒有償還欠款。因此,債權人陸某于7月17日向法院起訴韓某,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7月23日,韓某收到法院送達的民事起訴書、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傳票等訴訟文書。8月20日,韓某將其名下的總價值200萬的法拉利轎車抵押給李某,并在車管所登記。法院審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下達判決書,判決韓某償還劉某向陸某的210萬元借款,及產生的利息。
判決生效后,陸某申請強制執行,但韓某不主動履行債務,同時也不配合執行人員的相關行動。故法院決定對韓某進行司法拘留,共計15天,并以涉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分歧】
本案的爭議在于韓某的行為是否涉嫌拒執罪。
在強制執行階段,韓某不主動履行判決,也不配合執行人員的相關行動的行為確實給執行工作造成了阻礙,如果情節嚴重,可以構成拒執罪。但是僅就被執行人韓某轉移并登記法拉利轎車的行為,因為發生在執行程序之前,不屬于執行過程中的隱藏、轉移財產,故不應算入拒執罪的定罪量刑情節中。
【分析】
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前途條件是侵犯了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在判決生效之前,韓某無從得知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不應該給其增加無謂的負擔。另一方面,“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概念僅發生在執行程序啟動后,如果被執行人明知道自己被判決承擔一定的責任義務,仍然采取非法手段規避執行,并且情節嚴重,才應該考慮追究其刑事責任。
【總結】
韓某轉移自己財產時,尚未收到生效的判決,不能明知自己的義務,也不屬于執行過程中的拒絕履行行為,所以其這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拒執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qita/111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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