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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黃某到被害人李某的汽車租賃門面要求租賃汽車,被告人黃某遂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房屋所有權證書”作為租賃汽車的抵押物向李某借車,雙方約定以每天250元租金的價格簽訂租車合同,租賃一輛福特汽車,并約定還車期限至2012年10月24日16時。次日,被告人黃某駕駛該車到某寄賣行里,用買來叫“張某某”的假身份向寄賣行老談借款4萬元,雙方約定于2012年12月23日歸還本息,后黃某將借得的4萬元用于揮霍。被害人李某經多次催促黃某還車未果,通過小車上的GPS定位系統找到該車所在位置,經詢問,被告人黃某承認將該車抵押給老談。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黃某帶李某找到老談要求還車,因無法償還4萬元借款而引發矛盾,李某與老談遂將黃某扭送至公安機關。
歸案后,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老談持有福特兩廂小型轎車,并于2012年12月30日發還給被害人李某。經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被詐騙的福特嘉年華牌兩廂小轎車價值10萬余元。 案后,被告人黃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老談的借款4萬元及相應利息,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及老談的諒解。
【評析】
本案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罪,應當以車輛價值作為詐騙數額。理由是:無論是“租車”行為還是“借款”行為,黃某都是通過虛假手段,通過書面合同,使得詐騙行為得逞。所以,黃某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的構成要件。黃某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對車輛的“抵押”,所借得4萬元錢用于揮霍,相當于對車子變賣,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另外成立詐騙罪。所以該4萬元借款不能作為認定詐騙數額。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侵的客體是侵犯他人財產權益。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擾亂市場秩序,客觀要件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主觀鑰要件是故意。
本案,黃某是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為擔保物,與李某簽訂了租車合同,是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使用虛假手段。在成功租車后,黃某沒有還車意思,而是無權處分的車輛作為己有,采用虛假手段,再次抵押他人。黃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是積極履行合同,而是將合同標的物從事再次非法活動,黃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從另一面來說,黃某租車是從租車行老板李某那里租來的,他的行為也侵犯了租車行這一市場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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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以虛假方式簽訂合同,并且交付車輛,成功得到借款4萬元后黃某用于揮霍的情況看,黃某的這次行為同樣符合合同詐騙構成要件。但是,對車輛的“抵押”,所借得4萬元錢用于揮霍,相當于對租車的變賣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再說,老談可以通過交付后自己占有的車輛行使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車輛的價值在,老談的合法權益就不會受到侵害。所以虛假借款的行為不另外成立合同詐騙罪。
相關刑事罪名:合同詐騙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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