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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刑法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數額作出評價故法院判決應只限于本金,而其他部分如利息等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在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進行裁判。
【案情】
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間沒有工作的被告人蔡某持多家銀行信用卡先后消費及取現20余萬元,期間還款約8萬元,尚欠透支本金129300元,經銀行催收后,拒不歸還。2013年11月5日蔡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歸還部分款項。
【評析】
法院只應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決,責令被告人退賠。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數額犯,即惡意透支數額達到一定標準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嫌疑人的透支數額,應為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可見刑法評價的是行為人犯罪時所指向的對象——本金,而對于后來本金所產生的各種費用并不是其犯罪時意圖占有的部分,因為其時這些費用尚未產生。因此,若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也應當只限于惡意透支的金額即本金部分。
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及其他費用不能界定為銀行的損失。信用卡發卡行與持卡人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本質是債權債務關系;雙方通過《領用信用卡協議》確定權利義務,持卡人有透支的權利,但也承擔著按時還款的義務,而一旦不履行義務就會產生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在協議中實際上已有約定,就是所產生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可見,以上費用并不是銀行的損失,而只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的持卡人違反還款義務時承擔的違約責任。對于透支的本金產生的正常利息實際上也只是雙方依據民事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不能稱之為銀行的損失。故無論是本金產生的正常利息還是其他費用,都只是雙方約定的義務的體現方式,而不能稱之為銀行的損失。既然銀行毫無“損失”可言,那么法院對此裁判也就沒有任何依據可言。從這個角度來說,法院也只應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法院應當僅就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來作出裁判,而不應當對復利其中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作出處理。
相關刑事罪名: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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