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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9月,一能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某到巫山縣購買煤炭。被告人韋某某經張某介紹與江某認識。韋某某假冒巫山縣篤坪鄉勞武煤礦一礦井的礦長,冒名陳某稱可以提供高質量的煤炭。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韋某某與江某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約定購買發熱量5500大卡的煤炭。2013年10月7日,韋某某與黃某某簽訂合同,購買發熱量3000大卡的煤炭3300噸,通過船運發往宜昌。次日上午,江某通過銀行將108萬貨款支付給韋某某,韋某某支付給黃某某購煤款66萬元。江某在宜昌對收到的煤炭經檢驗,其發熱量僅有963大卡,以13.82萬元予以出售。
【分歧】本案中韋某某以次充好銷售煤炭的行為該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韋某某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隱瞞事實真相,冒名稱可以提供高質量的煤炭,與他人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后,待收到貨款后低價從別處購買劣質煤炭發給對方,被告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更主要的是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安全和秩序,故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韋某某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韋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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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
二者的共同點:二者都是采取虛構、隱瞞事實和真相的方法,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
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或者說,是否是以合同這種交易的形式為名進行的,只要正確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顯了。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限定為符合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而不能僅以有合同出現就定合同詐騙罪,該“合同”必須是真正意義上的合同。所謂真正的合同必須要符合合同法第9條規定的合同基本條款,包括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及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二者區別:1、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而合同詐騙罪的手段僅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騙取公私財物。 2、 在侵犯客體復雜程度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這也是為什么詐騙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屬于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p#分頁標題#e#
本案中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是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且簽訂的是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故該案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相關刑事罪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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