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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10日15時許,被害人高某和被告人唐某一同逛街,高某將其錢包放在了唐某挎包中,后唐某稱要去取錢,于是高某就在自動取款機外面等候。由于之前唐某曾幫高某查詢過這張銀行卡賬戶金額,便知道被害人高某的銀行卡密碼,于是,此次便從高某的銀行卡上取款人民幣6000元。事后,高某發覺自己的銀行卡上錢款被人取走,于是報案。
【分歧】
對該案如何定性,共有三種意見:第一種認為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認為唐某構成侵占罪;第三種認為唐某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
【評析】
根據《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之所以將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行為規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正是基于信用卡和信用卡內財產性質不同的考慮。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或取現的行為是構成犯罪的關鍵,這種行為實際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同理,使用代為保管的信用卡取錢的行為亦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唐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且使用的,以盜竊罪論之。這樣規定,是因為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相比,盜竊罪的主觀惡性比信用卡詐騙重,并且盜竊罪的處罰要比信用卡詐騙罪嚴重。所以本案唐某的行為不適合定性為盜竊罪。唐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在本案中保管的只是信用卡而非信用卡內的財產,占有信用卡并不等于于占有信用卡內的金錢。因此,擅作主張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信用卡的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犯罪構成中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要件,不應該成立侵占罪。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或取現的行為是構成犯罪的關鍵,這種行為實際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
唐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所謂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沒有經信用卡所有權人同意,冒用所有權人信用卡取款的行為。首先,本案中唐某保管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合法的行為,但卻擅作主張取款的行為就變成為犯罪,并且擅作主張取款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這一重要條件的核心,因此他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次,根據《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冒用他人信用卡之中包括: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之后通過互聯網發布、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通訊終端等方式使用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其先合法保管后擅作主張的取款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略輕于詐騙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唐某在保管的過程中系臨時起意,才導致犯罪的。因此,保管他人信用卡并擅自取款的信用卡詐騙罪在量刑時,應適當輕于通過詐騙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方式使用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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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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