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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2日20時許,周某、徐某伙同劉某,身著某超限超載車輛檢查站的工作制服,開車來到某國道,假冒檢查站執法人員攔截來往載重貨車,對超載車輛違法收取罰款,當晚共獲違法所得300元(周某、徐某及劉某各分得贓款100元);同年1月11日凌晨1點左右,三人再次在原路段收取違法所得1800元。當日,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周某、徐某,劉某在逃。
【觀點】
筆者認為,被告人周某、徐某從司機身上獲取非法利益,是以威脅、要挾或恫嚇為特征,即司機不給錢就不放行,甚至人身權也可能遭受侵害,從而讓司機迫不得已交出錢財,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
【評析】
招搖撞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存在明顯區別:一是行為特征的不同。招搖撞騙罪的特征是騙,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存在欺騙,但其特征是威脅或要挾;二是被害人交出財物時心理狀態的不同。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是出于“自愿”;而敲詐勒索行為則給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恐懼,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財產性利益;三是獲取利益范圍的不同。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范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于財物;四是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本案構成敲詐勒索罪。從侵犯的客體看,被告人周某、徐某的行為,既侵犯了相關司機的財物所有權,又存在危及司機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的可能性;從客觀要件看,被告人通過威脅、要挾或恫嚇對超限超載車輛罰款,即不給錢就不放行,從而讓相關司機被迫而不是“自覺”地交出錢財;從主體要件看,被告人都是達到了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從主觀要件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由此可見,被告人犯敲詐勒索罪而非招搖撞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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