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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7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利用陸某某對其信任,兩次以收購大米的方式,騙取申某某大米共計85.5噸,價值人民幣326674元,所得貨款用于賭博和揮霍。案發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賠130000元給申某某。
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應受刑罰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有異議,其不認罪。認為其與被害人申某某是正常的大米生意往來,其行為只是拖欠貨款行為,并不是詐騙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1年開始與被害人申某某以口頭協議購銷大米,合同已生效并實際履行。被告人肖某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利用申某某對其信任,以支付部分貨款的方式,騙取被害人申某某大米貨款共計306674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全部貨款148986元,已經支付部分貨款20000元,實際騙取128986元;同年7月12日騙取全部貨款177688元),用于賭博和揮霍并逃匿,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給被害人申某某。案發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賠110000元給被害人申某某。
【評析】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采用虛構的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詐騙公司財物數額較大之行為,侵犯的客體這他人財產之所有權。合同詐騙罪是指將非法占有作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之財物,數額較大之行為,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不單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壞了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
按照當事人雙方多年交易習慣,平時雖是先發貨后付款,然拖欠貨款時間不會太長,短期內結清。從本案來看,被告人已違反了雙方之交易習慣,長時間拖欠貨款不支付,并逃匿廣東有意躲避支付貨款而;其次,廣州市海珠區糧油城的泰城米廠老板黃德壯證實已經通過轉賬的方式支付了大米貨款,被告人肖某某也供述其已經收到黃德壯支付的大米貨款,且被告人在銀行流水賬戶有現金存款,但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另,有證人證實被告人平時有賭博的惡習,且被告人于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均供述其所得貨款部分用于賭博、部分用于揮霍。綜上,被告人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貨物所得貨款后逃匿,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因此,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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