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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6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車從廣州前往哈爾濱,次日列車經過綏中站后,乘警在巡視車廂時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中童鞋內發現兩袋晶體。
經訊問,被告人常某對明知所攜帶物品為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毒品被公安機關全部扣押。經檢測并鑒定,兩袋晶體共重4.37克,成分均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常某經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車站公安派出所現場尿液檢測,結果為陰性。
【案件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此類運輸毒品案件是否適用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案件同一處刑標準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應當將運輸毒品罪的處刑標準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區別開來。理由是:
首先,單純運輸毒品的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可能成為毒品犯罪的源頭或者直接導致毒品向社會擴散,而單純的運輸毒品的行為只屬于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即該行為僅改變了毒品的空間位置且往往在流通環節就被截獲未流入社會。因此由于二者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異,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將違背罪行相一致的原則。
其次,從刑法理論分析由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通常都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而運輸毒品的行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即該行為只是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等罪行的幫助行為,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輔助的作用,因此理應對行為人按照刑法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
再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對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區別對待。在司法實踐中,為賺取一定運費而受雇從事運輸毒品活動的被告人多為貧困邊民或者是在勞務市場急于尋找工作的農民工、下崗工人、無業人員等。此類人員在整個毒品犯罪鎖鏈中所起作用、所處地位相對輕微,主觀惡性明顯較小,其所獲得的利益根本不能與毒梟相比,但風險相對卻要大得多。如果對他們適用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樣的處刑標準,則勢必有悖于我們重點打擊毒梟的宗旨,也難以體現刑罰的公正。
最后,運輸毒品犯罪案件在整個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如果對運輸毒品犯罪分子適用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處刑標準,將不利于死刑的控制。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根據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p#分頁標題#e#
一、被告人常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37克,予以沒收(由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執行)。
【總結】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對單純的毒品運輸案件進行判罰時,依據相關的刑法理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及具體案件特點不應將其適用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案件的處刑標準。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dupin/1125.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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