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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盜竊罪保護的法益,除所有權之外,還應包括他人的占有(持有)權。出質人竊回質押物,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質權人的合法占有權,構成盜竊罪。
【案情】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王某口頭協商:宋某將其所有的奧迪轎車質押給王某,而王某則將10萬元借給宋某,還款期限為同年3月15日。收到借款后宋某用預留的車鑰匙于3月30日伙同舒某將奧迪轎車偷偷開走。王某發現轎車不見后,便詢問宋某是否將車子開走,宋某否認并謊稱可能是被銀行或車行開走。4月1日,宋某同時又將該車質押給樓某,借款12萬元。經鑒定,質押物奧迪轎車的價值為24.3萬元。
【評析】
1、口頭質權合同成立且有效,合法占有應受刑法保護。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明確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雙方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即強制性要求當事人在創設質權時訂立書面質押合同,但此“強制性規定”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直接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抑或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物權法雖然明確要求當事人在設定質權時必須訂立書面質權合同,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口頭訂立質權合同歸于無效,并且宋某與王某訂立的頭口質權合同并沒有損害第三者利益,因此,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的強制性規定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以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而認定宋某與王某之間的口頭質權合同無效。
本案中,宋某與王某雖然未按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書面質權合同,但雙方都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因此,宋某與王某之間的口頭質權合同成立并有效,王某憑質押合同占有宋某的奧迪轎車于法有據,其合法占有權被宋某侵犯而遭受損失應受刑法保護。
2、風險責任承擔理論要求,合法占有應受刑法保護
根據民法風險責任承擔理論規定,占有期間,被占有物的風險一般由占有者承擔。本案中,王某占有奧迪轎車期間應履行妥善保管的義務,由于保管不善而導致質押物滅失、損毀的風險全部由王某承擔。宋某竊回轎車的行為不僅使王某因質押物的滅失而在債權到期無法實現債權或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且還使王某因保管不善對宋某需承擔賠償責任,而宋某在竊走轎車后既免除了向王某償還借款的義務,又得到王某的賠償。當王某發現奧迪轎車不見詢問宋某時,宋某否認并謊稱汽車可能被銀行或車行開走,這一系列行為反映出宋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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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人依法占有的質押物,可以成為出質人盜竊對象
首先,我國刑法理論說明,財產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但是該理論已遭到學界的反思與批判,因為所有權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民法理論來論述所有權含義的,然而民法上的所有權與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相并列,如果認為刑法保護的是所有權,那么就說明刑法并不保護擔保物權,這很顯然與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司法實踐相背離。其實,質權人雖然對于質押物沒有所有權,但卻對于質押物擁有支配權,質押物一旦被竊,質權人的占有權利也將因而受損,因此,盜竊罪的法益保護范圍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的所有權,還應包括占有權。
其次,將出質人竊回質押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有實踐例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43期第339號葉文言、葉文語等盜竊案和第84期第751號孫偉勇盜竊案中均認為,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管理、使用或者運輸”都有占有的含義,既然由國家或者集體占有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那么由他人占有的財物以他人財物論,亦在情理之中。刑法作前述規定是考慮到此類財物被盜竊或者滅失,國家和集體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財產遭受損失的還是國家和集體。同理,他人占有、但并非所有的財物被盜竊或者滅失,他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實際遭受的損失仍是財物占有人。可見,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間,也應視為他人的財物,可以成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
【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一致認為,被告人宋某盜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4.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對主要事實詳實供述,可認定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宋某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5萬元罰金。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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