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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7月30日晚,歐某伙同單某、姜某三人坐單某開的車從灤縣出發到達遷安開發區,發現了遷安市趙莊村移動公司通訊基站。歐某和姜某將基站內的機房門撬開,單某去拆電瓶,拆開后三人將基站內的2組電瓶共48個全部搬到了面的車上開回了灤縣。經鑒定,被盜電瓶2組48個價值29400元。后在灤縣新火車站附近將盜竊來的48個電瓶賣給了一個豐潤區的老板,銷贓得款5600元,歐某分得1700元,姜某分得1700元,單某分得2200元。
同年8月20日晚,歐某伙同單某、姜某到達遷安市新屋村電信公司通訊基站,將機房門撬開,共盜竊電瓶2組48個價值28500元。8月27日,歐某伙同單某、姜某到達古冶區龍山村移動通訊基站,共盜竊電瓶2組48個,價值18460元。8月29日,歐某伙同單某、姜某到達豐潤區青山村聯通通訊基站,將機房門撬開,盜得電瓶1組24個,電源線30米,價值106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三名被告人歐某、單某和姜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量刑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三名被告人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其理由如下:
刑法中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如果行為人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以及扒竊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三人主體適格,其犯罪客體為公私財物所有權,而且三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多次竊取。故歐某,單某及姜某行為構成盜竊罪。
刑法中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規定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如果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則規定如果行為人屬于過失犯前款罪的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三人的行為主體適格,犯罪客體為公用電信設施,且三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客觀方面表現為危害公共安全。故歐某,單某及姜某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本案中看似行為人的一個行為既構成了盜竊罪又構成了破壞通信設施罪,但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故其并非真正的數罪,只是想象的數罪,因此其所犯罪行屬于想象競合犯。想象競合犯的根本特征行為所觸犯的各犯罪構成之間應無重合之關系,其處罰的原則是于犯罪行為所觸犯之各罪中,從一重罪處罰。#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兩種罪行時,應依據實際情況辨別其所犯罪行屬于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并據此依法對其進行定罪量刑。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caichan/1240.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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