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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7年12月5日,趙某盜得一輛摩托車,急于拿到錢,趙某謊稱家人重病急于用錢,將該輛摩托車質押給石某,從石某處借得5000元后逃跑。
【分歧】
本按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趙某將盜得摩托車質押他人變現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趙某將盜竊摩托車質押他人行為不構成犯罪。趙某質押摩托車是對贓物的變現,應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僅應以盜竊罪追究其法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趙某的行為不符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根據我國刑法中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即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無對價地占有他人財物。本案中,趙某將摩托車質押給石某借得5000元,雖然雙方成立質押合同關系,但是趙某將摩托車實際交付石某質押,趙某的行為客觀上不構成無對價占有他人財物情形,即其行為不存在詐騙情形,因此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本案中的民事質押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且具備實際履行可能。首先,石某的借款具有車輛擔保,一般來說質押物的價值大于借款,因此,石某盡管受到一定的欺詐即趙某不享有車輛所有權,但借款關系還是真實存在的。在趙某不能歸還借款的情況下,石某可以通過質押物受嘗的方式實現自己債權。就此而言,趙某與石某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還是客觀存在的。其次,我國善意取得制度與刑事贓物追繳存在效力競合問題,雖然相關法律并未作出規定,但筆者認為贓物也應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即只要當事人雙方的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贓物亦可認定為屬于善意取得,這樣不僅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因此,趙某與石某的民事質押關系客觀存在且能夠實際履行。
第三、質押變現行為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一般而言盜竊后將贓物賣給他人不構成犯罪,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因為這是行為人對盜竊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刑法不再作重復評價,即不以犯罪論處。本案中,趙某將盜竊摩托車質押給他人借款,雖然其主觀上為了變現采用了與銷售不同的方式,但其行為本質上仍屬于對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從法理上講,兩種情況都屬于銷贓。即如果行為人的質押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那么其銷售行為也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既然不追究銷售贓物的法律責任,也不應該認定質押贓物變現構成犯罪。
【小結】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行為人將盜竊后的財物通過質押他人變現的行為,由于只是與法律規定不追責的銷售行為具有形式上的區別,其行為本質仍屬于對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因此不應認定行為人的此類行為構成犯罪。#p#分頁標題#e#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caichan/121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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