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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楊某是慶山縣一個下屬村莊的村民。2009年以來,楊某承包了村里的兩個溫室大棚種植珍稀花卉。2011年12月,天降大雪,包括楊某在內的許多村民的大棚被暴雪壓塌。為了解決大雪造成的災難問題,2011年12月18日,在張某的組織下,村民委員會集體召開了村民代表會議,并決議通過了張某提出的解決方案,方案的其中一項內容為“村委會負責拆除重建破損的大棚,清理受損的蔬菜花卉”。村民代表全體簽名表示同意。
當月,張某帶領工作人員清除了楊某的大棚、花卉。楊某報警,但公安局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故不予立案。
2013年1月8日,楊某起訴張某,請求損害賠償。慶山法院以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2013年2月3日,楊某相同請求和案由起訴村民委員會,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3萬元。法院經審理調查,確認了損害事實的發生,但只判決被告賠償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楊某上訴被駁回。
2013年5月23日,楊某提起刑事自訴,控告張某故意毀壞財物罪。
【分歧】
本案的關鍵在于楊某的自訴能否立案,而裁決的分歧又圍繞著兩個問題:一是依照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實施的行為,是否仍屬于故意毀壞財物罪;二是在此情況下,能否直接追究村委會負責人張某的刑事責任。
【評析】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客觀表現為主體實施了毀滅或者破壞公私財物,侵犯了受害人的所有權,并給受害人造成損失。本案中,大棚和花卉是楊某的私人財物,被張某帶人清理,經鑒定,楊某的經濟損失為5萬元,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數額較大的標準。其次,《村民委員為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能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民主和合法財產權利。所以本案中村委會的決議并不能成為張某的“免死金牌”。
但是本案的另一個難點在于,張某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執行村民委員會的決議,屬于他的職務行為,所以我們需要明確本案的主體是村民委員會還是作為負責人的張某。
村民委員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于刑罰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則,不能將村委會視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為了禁止個人利用集體決策和單位行為達到不法目的,規避刑事追責的現象,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出臺了相關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罰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2007年出臺的《公安部關于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復》中寫明,有人以村民委員會的名義實施犯罪,則可以依法直接最其負責人追責。#p#分頁標題#e#
【總結】
張某作為組織者,組織并實施了故意毀壞楊某的大棚和花卉的行為,給楊某造成了財產損失,數額較大。因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未受理,楊某可以提起刑事自訴,法院有權管轄并受理。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caichan/1116.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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