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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吳某1994年7月3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2010年8月7日刑滿后釋放。2012年1月23日20時許,吳某因開車濺水與被害人趙某發生爭執,便電話聯系其外甥陳某前往幫忙。被告人陳某遂叫其朋友李某一同趕至現場,之后又電話聯系了朋友王某、朱某。吳某見陳某等人已到達現場,而被害人趙某仍爭執不休,遂與被告人陳某、李某、王某對趙某頭部、臉部、背部等多處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趙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及裂傷,右側鼻骨線性骨折,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被害人趙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吳某、陳某、李某與被害人趙某決定私下和解,三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13.8萬元損失費,被害人趙某也出具了書面諒解書表示諒解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并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吳某、陳某、李某從寬處罰的請求。
【律師觀點】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刑訴法沒有明確禁止累犯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故也適用于被告人吳某。
【評析】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增的特別程序之一是刑事和解程序,該程序不適用于在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條看似累犯不適用于當事人和解程序,且很多人認為“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外延比累犯寬,前者包括前罪非判處有期徒刑的,有人認為還包括前罪免刑和不起訴兩種情形。
事實上,累犯有兩種:一種是前罪及后罪相隔不超過五年;二是前罪與后罪相隔超過五年,但前罪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與后罪相隔在五年以內,即本案中吳某的情形。第一種情況肯定不能適用刑事和解。而第二種累犯,很明顯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情形。由此可見,本案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再者,累犯從重處罰是對再次故意犯罪的評價,是為了警戒有前科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犯罪,著力點在于打擊、預防犯罪;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系對被告人犯案后悔罪表現的評價,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同時考慮到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在量刑上有所區分,著力點系在犯罪后對法益侵害的補救。二者雖功能不同,但并行不悖。
另外,針對該犯的量刑可遵循多種量刑情節適用的原則,即從重情節優先考慮,再根據從輕情節對基本刑進行調整。針對本案可在對其累犯情節從重處罰的基礎上予以相應從寬處罰,完全符合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綜上,上海刑事律師認為累犯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本案中,可以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悔罪表現等多種因素對刑罰裁量的影響程度,最終確定刑事和解的從寬幅度,甚至可以抵銷從重、從輕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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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baoli/98.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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