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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因懷疑戚某在與其女友有染懷恨在心,遂即2011年10月5日下午向鄭某提議通過綁架戚某來勒索戚某家人的財物(李某、戚某均已判刑)。經鄭某同意后,當晚7時許鄭某即糾集王某、王某某兄弟等人,由王某某駕駛鄭某的一輛面包車,在李某的指引下,鄭某和王某等人在某大樓樓下將戚某強行劫持到某開發區的空地處,對戚某進行毆打并搶走戚某身上的現金人民幣810元和一臺價值人民幣950元的手機。然后,鄭某以危害戚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戚某的家屬勒索贖金人民幣10萬元。因被害人戚某的家屬未能及時籌集足夠的贖金,2011年10月6日凌晨鄭某經和李某商議后,在未得贖金的情況下將戚某放走,并還人民幣30元給被害人戚某作車費用。2012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將其抓獲歸案;此外,在王某某的協助下,公安機關于同年8月25日12時許將王某抓獲歸案。破案后,王某某的家屬代其賠償了1760元給被害人戚某并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評析】
王某某、王某的行為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在綁架的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同時觸犯了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因此,王某某、王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均構成綁架罪。當場劫取的財物作為一個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綁架罪是行為犯,不論是否得到贖金只要實施了這個行為就構成該罪。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危害被害人身體為由威脅被害人家屬支付贖金,雖然最后由于被告人有主觀意志在沒有收到贖金的情況下釋放了被害人,但他們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王某某、王某在實施綁架的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同時也觸犯了搶劫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解釋,“在綁架的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同時觸犯了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王某某、王某搶劫的價值為1062元,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判處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相比較,顯然,綁架罪的處罰比搶劫罪的處罰要重得多,故對王某某、王某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王某、王某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伙同別人綁架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綁架罪。王某、王某某在綁架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次要作用,根據法律的規定可對兩人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某、王某某歸案后直至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根據法律的規定可對兩人給予從輕處罰。王某某在被抓獲歸案之后,協助了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王某,有立功情節,依法亦可對王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王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王某某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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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決定對王某、王某某減輕處罰。遂依法以綁架罪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各判處罰金5千元。
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綁架罪
相關刑事知識:有期徒刑、被害人諒解、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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