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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2月魯某在生意場上認識了富商李某,魯某因欠下巨額賭債想到綁架李某兒子,要李某拿錢贖人的方法,魯某找到方某商量,方某表示不同意。于是魯某自行到李某兒子的學校附近,見到李某兒子后謊稱帶其去玩,將其帶至某無人屋內,魯某想將其捆綁,但由于李某兒子反抗欲逃離現場,魯某情急之下順手撿起石塊將李某兒子砸死,后魯某將尸體藏匿,逃離現場。次日,魯某找到方某,告訴方某其綁架殺害李某兒子的事,要方某打電話向李某索要贖金十萬元。方某表示同意,后方某打電話給李某向其索要贖金十萬元。
【評析】
本案中,魯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殺害被綁架人,魯某實施了綁架人質以及殺害人質的行為,后又與方某一同實施了勒索贖金的行為,魯某綁架人質又殺害人質的行為符合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但魯某是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由此可以,魯某的二行為構成法定的一罪,可以被綁架罪所單獨評價,而不必再以故意殺人罪對其進行評價。魯某的綁架行為與后來的索要贖金行為分別又構成數個罪名,是法條競合,擇一重罪進行處罰,魯某構成綁架罪且有致人死亡行為法定刑重,因而魯某構成綁架罪,應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魯某殺害被綁架人后,方某明知這一情形的情況下又繼續實行了索要贖金的行為,由于魯某實際控制了人質已達到綁架罪的既遂,而且在綁架過程中將人質殺害被綁架人死亡,則使得方某意圖綁架的行為成為一種客觀上的不能,被綁架人死亡切斷了方某與魯某行為及結果的因果聯系,承繼共犯要求后參與犯罪人參與時前犯罪行為已經著手實施且犯罪仍在進行過程中,人質已經死亡,方某介入犯罪的時間條件不具備,不滿足時間條件,則方某不可能再參與到綁架行為中來,因而方某不構成魯某綁架罪的共犯。方某的行為是敲詐勒索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與魯某對其所在敲詐勒索行為范圍內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共犯。
相關刑事罪名:敲詐勒索罪、綁架罪、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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