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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牛某與葛某有瓜葛,故找了一些小混混約定在某地打架。當晚,牛某約祁某等人乘兩輛車到達斗毆現場后,因葛某方人數多,牛某乘坐的出租車被葛某方人員砸碎車窗,牛某乘出租車逃離現場,祁某等人下車后遭到葛某方人員圍攻,造成祁某受傷。法院認為牛某糾集他人并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牛某其行為已經構成聚眾斗毆罪。但牛某的辯護人提出牛某當晚乘車離去未實際參與斗毆,其行為屬有結果的未遂犯應當按犯罪未遂定罪。且雙方發生械斗的原因是由于葛某過錯在先,且牛某未下車、未動手,是否可以認定牛某未持械斗毆以及是否可以從輕處罰。
【評析】
本案中牛某已經構成犯罪既遂。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整體既遂,本案中牛某已經完成了聚眾、糾集、到達現場等行為,且有一人被致輕傷,應已既遂。首先,共同實行犯的行為是一個整體,因此,只要一人著手實行犯罪,那么整個犯罪就應視為已經進入著手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場其他共同犯罪人員已經既遂,那么即使有一人未動手,也應視為整體既遂。本案中牛某已經完成了“聚”的行為,即召集人員并與對方約定進行斗毆,同時準備了并持有了斗毆器械,也完成了“斗毆”行為,即牛某等人已經達到了斗毆現場,且該方人員祁某也下了車并被毆斗致輕傷,故牛某犯罪既遂。其次,根據聚眾斗毆罪自身特性來看,聚眾斗毆罪屬于行為犯,綜合全案來看,雙方已經著實實施斗毆行為,應視為犯罪既遂。
牛某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且案發起因不應成為本案中從輕處罰的原因。牛某不應酌情從輕處罰。牛某系聚眾斗毆中一方的召集著,雖然未下車、未動手,但其同伙積極參與,其本人并未制止,并導致犯罪既遂,一人輕傷的后果。至于葛某毆打牛某弟弟系本案的起因,但起因與聚眾斗毆罪是相互獨立的,故不應做為對牛某從輕處罰的原因。
首先牛某在聚眾斗毆中起到了召集、組織、策劃的作用,應當以主犯來定罪處罰。其次,就單獨以聚眾斗毆罪而言,牛某主觀上具備聚眾斗毆的故意而客觀上實施了聚的行為和組織斗毆行為,結果上使得祁某受傷,客體上其行為已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應以聚眾斗毆罪既遂來處罰。然后,牛某雖然沒有下車,但是其組織的人員均持械并進行了斗毆犯罪,雖然牛某未使用所持器械,但是其確實持械,是具有持械的社會危害性的,只是由于介于對方的人多勢眾,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沒有使用器械而已。最后,聚眾斗毆的雙方均具有互毆的故意均是聚眾斗毆的參與者,對方過錯系整個案件起因與構罪關聯性不大不應做為從輕量刑的理由。因此,綜合全案案情對牛某應以持械聚眾斗毆罪處罰。#p#分頁標題#e#
相關刑事罪名:聚眾斗毆罪
相關刑事知識:犯罪既遂、共同犯罪、犯罪未遂、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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