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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9月被告人聶某因前女友馬某與其分手不滿,故多次通過發手機短信等方式威脅要炸死馬某的家人。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聶某購買了膠布、鞭炮等物品,翌日晚上12時許,被告人聶某將該爆炸裝置放置在離馬某租住房外的石頭上引燃該爆炸裝置并迅速離開現場。爆炸造成馬某租住房屋的全部玻璃及周邊房屋的部分玻璃破碎。
【評析】
聶某的行為構成爆炸罪。從刑法理論的角度看,爆炸罪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在作案手段和造成公私財物毀損的后果上有共同之處,但這兩罪在侵犯的客體上存在明顯的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其對象既可以是公私財物,也可以是人身。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公私財物,不涉及人身。如果行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毀壞特定的公私財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爆炸罪,應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在炸毀特定的公私財物時,危及到不特定的公私財物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則構成爆炸罪。
本案中,聶某為打擊報復他人,私自組裝具有殺傷力的爆炸裝置并在公共場所將其引爆從而造成周邊房屋玻璃等物損害的結果,雖未造成人身傷亡但聶某意欲侵犯對象并非特定,發生財物毀壞或人身傷亡的結果都在其預料范圍內,其行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應當認定爆炸罪成立。
相關刑事罪名:爆炸罪、故意毀壞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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