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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時許,被害人陳某某來到某商務酒店的7128房間跟被告人鄭某談借錢的事情,談妥借錢事宜后,陳某某上衛生間方便。被告人鄭某則在房間吸食“麻古”,陳某某從衛生間出來后見鄭某手里拿把砍刀在玩。陳某某準備離開房間時,問什么時候可以拿到錢,被告人鄭某就對她講:你要我幫你借高利貸就必須給我回報,我不會白幫你做事的。被告人鄭某抱住陳某某壓在床上,與其發生了性關系。后被害人陳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
【律師觀點】
鄭某與陳某某發生性關系沒有使用暴力手段,陳某某也沒有失去反抗的能力,她完全可采用呼喊而使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因為與其一起到酒店的好友及好友的男朋友就在案發房間的隔壁,鄭某把玩砍刀不是對陳某某的精神強制,因而鄭某不構成強奸罪。
【評析】
本案中鄭某是否構成強奸罪的關鍵是看鄭某向陳某某亮出砍刀是否是脅迫婦女與其發生性關系。違背婦女意志僅是婦女主觀上對強行與之性交行為的一種反映,是否真的違背了婦女意志,則不能僅僅停留在此,而應結合強奸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加以判斷。既然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在行為上就必須具有強制性,即采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以強迫婦女就范。如果說,違背婦女意志是本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本質特征,那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實施強奸行為則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客觀外在表現。倘若脫離了這一客觀的外在表現,去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就會變得無法把撐。違背婦女意志一定要通過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來體現,沒有外在表現就不能認定違背了婦女的性交意志。但反過來是否真的違背婦女意志,還不能簡單地從行為本身作出判斷,對之,還應結合婦女當時的主觀心態進行認真的全面考慮。僅以被告人鄭某在進行奸淫過程中手持兇器就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陳某某進行了精神強制是不夠的。此時我們還應考慮該手段與行為人的目之間的內在聯系。強奸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雙重行為,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構成,兩者緊密結合,不可或缺。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受奸。以脅迫為手段的強奸對違背婦女意志起著決定作用,被害人因恐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被迫受辱,這也是行為人脅迫的目的。
本案中,鄭某在被害人陳某某從衛生間出來時手持砍刀的行為,既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害人陳某某就范,也沒有手持兇器脅迫被害人陳某某與之發生性關系。也就是說,鄭某最終實現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其脅迫的結果,而是雙方自愿的結果。手持砍刀行為在其與被害人陳某某性交中起不了決定性作用,被害人陳某某有多種擺脫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呼喊隔壁的女友及男友等,但被害人陳某某怠于行使維權行為而自愿與被告人進行性交,因此被告人鄭某不是在被害人陳某某懼怕的情況下實施性交行為,故不構成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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