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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沈某、楊某得知自己剛出生四天的女兒沈某琳被確診為梅毒攜帶者且治愈后將留有殘疾時,決定遺棄沈某琳。
當日下午,沈某將沈某琳棄于婦幼保健院北面路邊菜園內。因擔心過路行人發現并抱走沈某琳,沈某又與楊某商定將沈某琳撿回扔到行人煙稀少的某水庫。
當晚,沈某駕駛摩托車載著沈某琳前往水庫過程中,發現山中有片林地,便將沈某琳棄于林地后駕車回家。次日晨,某村民上山采蘑菇時發現尚存活的沈某琳,將其救回并報案。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二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卻拒不履行撫養義務,而將出生不久的女嬰遺棄在難以獲得他人救助的深山野林里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人罪(未遂),具體理由如下: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兩罪主要可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兩方面進行區分:通常故意殺人的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遺棄行為會導致被遺棄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確認識,并且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放任態度。而遺棄的行為人可能認識到、也可能沒有認識到自己的遺棄行為會給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帶來危險,其主觀上并不希望、不愿意、不放縱被害人死亡或傷害的結果發生,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受傷,都是違背其意愿的。
理論上區分兩種行為似乎不難,但實踐中由于行為人在供述其主觀意圖時往往會避重就輕,導致容易混淆兩罪。因此,要準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遺棄故意還是殺人故意,還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具體案情和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來綜合分析。一般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考察當事人遺棄行為的原因和動機。受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而遺棄重病嬰幼兒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查明行為人是出于何種動機實施的遺棄行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嬰兒能夠得到及時的關注和救治,則其行為應認定為遺棄;反之,行為人如果在主觀上表現為不期望嬰兒獲救并且希望或放任嬰兒死亡,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殺害嬰兒的故意,則應認定其行為屬于故意殺人。
第二,考察遺棄的時間、地點、對象、手段、后果等客觀要件。實踐中,遺棄行為一般可分為作為遺棄和不作為遺棄兩種方式。行為人實施作為遺棄時,通常會積極尋找遺棄地點并選擇遺棄時間。而不作為遺棄行為則表現為,當事人將嬰兒棄于荒郊野外,導致嬰兒獲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極小,且由于野外環境惡劣,嬰兒也存在較大餓死、凍死或者遭動物嚙噬的可能性。#p#分頁標題#e#
第三,考慮當事人在案后的表現。當事人在發現遺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脅時,其是積極施救,還是置之不理,甚至二次加害,都可以反映當事人是否具有致死被遺棄人的主觀故意,而這種故意也是量刑時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楊某獲悉自己剛出生四天的女兒罹患重病,先是遺棄在醫院附近的菜園里,因擔心過路行人發現并施救,又將女嬰載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遺棄,二被告人不愿意讓女嬰獲救、希望女嬰死亡的主觀故意十分明顯,故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由于女嬰被群眾及時發現救回,二被告人系故意殺人未遂,可以按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且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因此,法院對二被告人可以依法減輕處罰,
【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沈某、楊某采用將出生僅四天的女嬰遺棄深山野林的手段,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在二被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故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沈某有期徒刑四年、楊某有期徒刑兩年。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作出的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區分遺棄罪與以遺棄方式的故意殺人罪的關鍵點在于:行為人實施遺棄行為時,其是否考慮并給予了被害人獲得救助的機會。如果予以考慮,則其構成遺棄罪;反之,則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判罰。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ningbohuirun.com/case/baoli/1171.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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